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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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守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守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5日109年1月22日110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00號臺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95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4日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95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已執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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