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家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71、2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禇家慧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79,957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71號109年度偵字第24836號被告 禇家慧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禇家慧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龍濱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9年1月5日20時2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周玉靜 ,謊稱周玉靜先前訂購之商品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周玉靜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8分、22時1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985元、1萬1,985元至前開鶯歌郵局帳戶內。(二)於109年1月5日20時52分許,假冒為錢櫃總公司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婉茜 ,佯稱黃婉茜之會員資格遭升級,每年會固定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進行銀行帳戶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使黃婉茜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前開鶯歌郵局帳戶內。嗣周玉靜、黃婉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周玉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黃婉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禇家慧固 坦承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龍濱門市內,將其申辦之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缺錢所以在網路上借錢,之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如果要借錢,要先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以便對方提款及收取利息,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經查:
(一)前開鶯歌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告訴人周玉靜、黃婉茜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周玉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婉茜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案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向不詳貸款公司借款,惟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郵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理應有所懷疑;再者,被告辯稱係供對方提款及收取利息而將帳戶資料寄出,惟本件係被告向對方借貸金錢,僅須提供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即可,若對方欲收取利息,可於借款時預扣,或定期由被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何須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供對方提款及收取利息?故被告對此應可預見其帳戶恐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況被告提供非僅個人帳戶,亦包括其子帳戶,業經其自承明確,如依照被告所述,僅需提供乙個帳戶,何須提供2個帳戶供其使用,且更應注意有無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虞,惟被告卻於對方失聯後,知悉遭騙後,卻仍未處理之,對其不聞不問,迄至帳戶遭警示後始停用,更未報警,顯見其確有任意發生不違其本意之犯意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預見,仍執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