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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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蒸渝(原名江永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蒸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蒸渝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藥事法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所載「106年9月1日」應更正為「106年9月11日」外,其餘均如原聲請書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5至9前曾經判決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7月、8年2月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3、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附於本院卷),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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