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原告 許弘益
郭玟亨 林彤恩 劉美苓 劉美玉 劉春美 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宗瀚 被告 王依婷
田倩宜 張志謙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被告 田書旗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依婷、田倩宜、張志謙與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 黃淑霞林瑞良曹念楚陳育勝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陳嬿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弘益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原告 郭玫亨 225萬元、原告林彤恩163萬8,000元、原告劉美苓472萬8,000元、原告劉美玉51萬3,000元、原告劉春美2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田書旗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件被告張志謙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歷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被告王依婷所涉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田倩宜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現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然尚未偵查終結,即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張志謙、王依婷、田倩宜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志謙等3人是否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依民法或公司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張志謙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許弘益、劉美玉、劉春美不得上訴。
原告郭玫亨、林彤恩、劉美苓部分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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