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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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映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3樓之1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1次。嗣於102年4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因其友人騎乘機車附載陳映文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陳映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2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濃度為12380ng/ml,此有該中心102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2059,報告編號:
R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102059)、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102059)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映文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陳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