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河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車身搖擺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3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