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原君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原君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46條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卷內尚有相關證人證述綦詳,復有本票等證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陳述與共同被告、證人等所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多時,並於調查完備後起訴,是以相關證據或證人之供述,應已齊全而無再讓被告有勾串共、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檢方所起訴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僅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待查明,固就「客觀事實」既無爭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可能與必要;㈢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願對被告所為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撤銷告訴,是告訴人既已不願追究,被告何有再為串供及滅證之必要,加以被告家中尚有妻小需要被告扶養照顧,爰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
106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而受處分人即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涉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46條等罪嫌,除部分為被告所坦承外,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內所引證據及手槍、子彈、本票等物扣案可證,已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供述顯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存有歧異,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加以釐清,且共同被告 徐子明 已經交保在外,衡諸共同被告徐子明供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實無法排除被告在日後審理程序中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可能,又被告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刑法第346條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案仍有調查及審理之必要。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能有傳喚共犯、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自難謂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6年3月9日起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明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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