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春德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某住處飲用米酒3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春德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方嘉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對吳春德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春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0、23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