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4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復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上開於89年及90年間判處之各罪經同院裁定減刑後,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及10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部分,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同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三、乙○○、甲○○2人均不知悔悟,緣乙○○因先前懷疑丙○○至其友人 蔡文雅 住處竊取蔡文雅所有之電腦等物,雙方經談判約明丙○○應予賠償,惟丙○○嗣後避不見面,乙○○為要求丙○○出面賠償,竟與甲○○、 陳清奇 (真實姓名年不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臭仔 」、「 阿川 」、「 阿佑 」、「 阿傑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9日19時2分,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丙○○住處,由甲○○敲門,其他人躲避一旁,嗣丙○○之女友 柯玉婷 應門時,甲○○佯稱「是和 張世杰 一起來的,張世杰在車上」云云,誘騙柯玉婷開門,使柯玉婷陷於錯誤,於將門開一小縫之際,乙○○、甲○○等人隨即強行闖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並持油壓剪自上往下揮打丙○○臉部,丙○○立即用手阻擋,因而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受傷後欲趁機逃離住處,但隨即遭乙○○等人抓住,強押上車,由乙○○開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副駕駛座,甲○○、「阿川」則分坐在丙○○左右側,而一同坐在乙○○所駕駛車輛後座,其餘之人則乘坐另一部自小客車,共同強押丙○○至不知情之 柯文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高美附近詳細地址不明之鴨寮,迄同日22時許,喝令丙○○以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玉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柯玉婷籌措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解決債務,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交付現金5萬元之行為,嗣柯玉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由張世杰、 蔡天得 陪同前往臺中縣之沙鹿交流道附近之「三姊妹檳榔攤」,將款項交付給乙○○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後,始釋放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柯玉婷、柯文傑、張世杰、 蔡政憲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柯玉婷、張世杰、蔡天得、柯文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坦承於
上述時間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找被害人丙○○,且乙○○有持油壓剪打傷丙○○,並有將丙○○載往臺中縣清水鎮高美附近詳細地址不明之鴨寮,在鴨寮中丙○○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玉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叫柯玉婷交付
5萬元,丙○○則於柯玉婷交付5萬元後獲釋等情。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見警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91至99頁反面)、證人柯玉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26至29頁、偵卷第33頁、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00至104頁)、證人柯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57頁)、證人張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55至56頁)、證人蔡天得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9至50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40頁、第25頁)。
㈢被害人丙○○遭被告等人強行押往臺中縣清水鎮高美附近之
鴨寮,俟丙○○撥打電話通知柯玉婷籌措5萬元交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人後,始將丙○○釋放,且丙○○於遭拘禁期間,一再遭被告乙○○等人表示須賠償始會予釋放,雖被告等人並無以強暴手段或綑綁被害人手腳之方式逼迫丙○○,然此期間被告等人不斷以必須付款方可離去一事予以要脅,而被害人丙○○人單力孤且手部骨折受傷,於雙方實力如此懸殊之情形下下,已然對其形成鉅大之脅迫壓力,實可理解。從而,被害人丙○○委請柯玉婷籌措5萬元交付被告等人,係遭被告等人以脅迫方式為之,應足認定。又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賠償金額之討論,然其對於被害人丙○○須交付5萬元之後始得離去一事已知之甚明,仍與被告乙○○一同開車載被害人丙○○至約定地點附近等候,俟柯玉婷到場交付現金後,方予釋放,亦足徵被告甲○○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至於被告2人事後是否有分得該5萬元,亦不影響其等前開強制被害人丙○○交付金錢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對於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丙○○
之前曾找伊幫忙處理此事,伊是去當中間人,當天到丙○○家時,伊有向被告乙○○及「臭仔」說不要對丙○○怎樣,伊並未傷害丙○○,也無強押丙○○,鴨寮也是丙○○要伊陪他去的,電話是丙○○向伊借用的,5萬元的事情伊不清楚云云。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與蔡文雅之
女友有糾紛,是蔡文雅之女友說伊偷他們的電腦,本案發生
1個多月前被告乙○○有跟其他人一起押伊與柯玉婷、蔡政憲說要如何處理,當時伊為脫身就說賠給他們15,000元,之後沒有給他們錢,蔡文雅之女友隔天有打電話向伊要錢,但伊打簡訊給蔡文雅女友說沒有錢,且伊並無拿電腦,97年2月19日當天晚上8點多快9點時,伊跟柯玉婷在租屋處,被告甲○○來該處,先進到門口外面,叫「 同梯 」,伊覺得奇怪,因伊住在該處沒有人知道,伊從窗口看到被告甲○○,問被告甲○○怎麼會知道,被告甲○○說是張世杰帶他來的,伊問被告甲○○張世杰人在哪裡,被告甲○○說張世杰先回去,伊打電話給張世杰,張世杰在電話中說他人在家裡睡覺並沒有帶人過去,伊就叫柯玉婷拿電話給被告甲○○跟張世杰對質,被告甲○○利用柯玉婷開門時,就把門打開,讓人衝進來,連被告乙○○及甲○○約有4個人進來,被告乙○○一進來就拿油壓剪打伊,伊用左手擋,手就受傷開放性骨折,伊手受傷後,有拿椅子要打被告乙○○,後來被告甲○○把伊手上的椅子拿下來,阻止伊跟被告乙○○對打,過了一會兒,被告甲○○跟「阿川」就摟著伊上他們的車,當時伊有要求要去就醫,他們說先把事情處理完再說,其中還有不知道是誰說如果這件事沒有處理完,不要想離開,他們將伊押到門口打開車門時,伊趁他們不注意就偷跑,跑了約30公尺就跌倒被他們抓到,他們就將伊沒有受傷的手反拉到背後押上車載走,當時車上開車的人是被告乙○○,被告甲○○跟「阿川」押伊坐在後面,伊是被強迫上車的,車子後來開到一間鐵皮屋,之後伊有被帶出小便,才確定那是鴨寮,到鴨寮後,沒有人打伊,但鐵皮屋空間不大,裡外都有很多人伊跑不掉,而且伊也不知道人在哪裡,人又受傷想跑也不知道怎麼跑,在鴨寮時,他們說要65,000元才要讓伊離開,過不久伊聯絡柯玉婷,她說籌到5萬元,伊跟被告他們談價錢,但被告他們不接受5萬元的條件,伊說先給5萬元,加上其身上有的5,000元一共55,000元,剩下的1萬元再另外想辦法,之後被告甲○○出來幫伊背書,他們才讓伊離開等語。
㈡證人柯玉婷於偵查中證稱:「...甲○○說他是和我朋友張
世杰來的,...後來我從門開一個小縫,想說拿電話給甲○○確定一下,他就把門拉開,叫喊乙○○說門開了,就一堆人衝來,....乙○○打丙○○,甲○○在那裡講話,意思是他們已經來了,我們逃不掉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2月19日晚上8、9點時,被告甲○○來按門鈴,說「 麗雯 」(即張世杰)帶他來找丙○○聊天,伊沒有開門,被告甲○○說同梯來,為何不讓他進去坐,伊打電話詢問「麗雯」,「麗雯」說沒有,伊要拿手機給被告甲○○聽,被告甲○○就把門推開進來,就有很多人進來,被告乙○○拿油壓剪往丙○○臉上打,丙○○用手擋,手就流血,他們說丙○○之前電腦事件欠他們2萬多元,現在變成65,000元了,伊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們說不用說那麼多,當時伊有打電話給朋友,被告乙○○怕伊朋友來,事情沒有辦法解決,就把丙○○帶走,當時要押伊與丙○○,但是到門口時,丙○○用跑的要逃走,他們就去追丙○○,沒有注意到伊,伊就趁機找鄰居求救並躲回屋內,後來隔了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伊接到丙○○電話,電話中丙○○說對方要65,000元,他身上有6、7000元,叫伊籌6萬元,但因伊只能籌到5萬元,後來對方同意先付5萬元。在伊住處時,對方並沒有將丙○○送醫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擔任中間人,並與被告乙○○並無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依證人丙○○及柯玉婷前開證述內容,被告甲○○當日確係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且對證人柯玉婷佯稱係證人張世杰帶同前往,欲誘使柯玉婷開門。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間因為電腦糾紛,怕被報復,所以有對被告甲○○說如果有事要幫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是如被告甲○○當日確僅係擔任欲協調人,何以與被告乙○○等人前往丙○○住處時,不直接表明來意,反而係假藉上開理由欲誘使丙○○開門,況於丙○○遭被告乙○○毆打成傷後,竟仍與被告乙○○共同將已受傷之丙○○載往不知名之鴨寮,並與被告乙○○一同等候柯玉婷交付5萬元後,方將丙○○釋放,足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及其餘共犯共同妨害丙○○自由一事,有犯意之聯絡且參與犯行,被告甲○○所辯其只是到現場擔任中間人,並無與被告乙○○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以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丙○○上車後,將丙○○載到鴨寮,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再命丙○○交付5萬元賠償金,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係屬所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陳清奇、「臭仔」、「阿川」、「阿佑」、「阿
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並審酌被告乙○○僅因懷疑丙○○有偷竊行為,及被告甲○○原無嫌隙,僅為找尋丙○○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竟捨正常法律程序不為,夥同其餘共犯陳清奇、「阿川」、「臭仔」、「阿佑」、「阿傑」等人,強押被害人丙○○至鴨寮,及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3小時,被告乙○○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持油壓剪動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被告甲○○曾勸阻被告乙○○等人不要繼續動手毆打被害人,並被告等強令被害人交付5萬元以為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於本案之地位、分工,及其等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則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2人與其餘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7日,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夠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1支,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2巷6號,強押被害人丙○○上車並載至臺中縣清水鎮高美附近之鴨寮後,限制丙○○之行動,至使丙○○無法抗拒,強行取走丙○○身上之現金86,000元、行動電話5支,因認被告2人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均辯稱:丙○○當天衝出去時,根本沒有帶手提包,其2人並未強取丙○○之現金8,6000元及行動電話5支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將我手提包搶
走,皮包內置有5支行動電話及現金8萬6千餘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當天被告押伊出來時,伊記得有帶包包,後來伊跑掉,可能是拉扯的時候遺落車旁或路旁,伊被抓上車時,身上就沒有包包了,不知道是誰拿走的;之後伊有聯絡陳清奇,叫他轉達給被告2人將包包及手機還給伊,錢的部分伊沒有提,陳清奇有透過他人聯絡被告2人,他們表示都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則被害人丙○○就其皮包是否為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行自其身上取走乙節,前後之指證並不一致,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被押走時有拿包包,內有8,6000元及5支手機等語,然如證人丙○○確有於遭被告等人押上車時拿皮包,且該皮包遭被告等人搶走一事,則其在鴨寮遭被告等人索取6,5000元時,以其當時手部骨折之情形,必定以立即脫身為要,衡情自應向被告等人表示拿回皮包即可賠償足額而立即被釋放,或向被告等人要求拿回皮包打電話給柯玉婷,何須大費周章使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柯玉婷籌措5萬元,其就此所述與常情亦有不符,尚無從遽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強盜之事實。
⒊另證人丙○○雖證稱案發後,其被搶走之手機中有1支門號
為0000000000號,其請該門號的所有人重新辦卡,發現97年
3月18日到20日間有號碼開頭為0913或0915之未接來電,其回撥後才知道是被告乙○○的母親撥打的,所以其懷疑被告乙○○曾拿該支電話打給他母親,他母親才會回撥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乙○○之母 吳美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乙○○被關時放在伊那裡,有人打電話來找乙○○,伊有接到就接,並說乙○○被抓了,沒有接到就回撥告知乙○○被關了,丙○○有打來,伊沒有接到,並非伊撥打打0000000000電話要找乙○○,而是伊看到未接來電就回撥,向丙○○告知乙○○被關之事,丙○○說該電話是他被乙○○搶走的手機號碼,沒有再談別的。伊跟丙○○有通話的就是開頭0918這支電話,伊自己使用的電話號碼始終是開頭0925,而0918這支電話是乙○○入監後,由伊代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至208頁),佐以被告乙○○於97年3月11日已因另案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吳美雲自無於97年3月18日到20日間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之可能,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應不符經驗常情。此外,復無任何通聯紀錄足以證明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皮包可能是在拉扯或逃跑時遺落車旁或路旁,已詳如上述,是尚難徒以丙○○所為有瑕疵之證述,即率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⒋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
,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如經成立犯罪,應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依被害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另行起意,於擄人後勒贖之,
並已取得贖款,至此始肯釋放丙○○,涉有擄人勒贖罪嫌;又被告2人拒絕被害人丙○○送醫之哀求,自97年2月19日19時22分許受傷起,至翌(20)日凌晨2時15分止,任令丙○○傷勢惡化將近7小時之久,且毫無妥善處理,其等故意傷人後又故意剝奪傷者之身體自由使之無法就醫,置人生命危險於不顧,其草菅人命實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確曾因案外人蔡文雅電腦等物遭竊,而與被害人丙○○洽談賠償事宜,此為被害人丙○○所是認,且證人蔡政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來是和丙○○常在一起的人,所以我大約知道這件事,乙○○的電腦不見了,丙○○答應要賠,後來沒有賠了。...因為當天電腦不見時,當天我和丙○○有進到乙○○的屋子裡,他們懷疑是丙○○偷的」等語(見偵卷第75頁),亦與上情相符,應認被告
2人主觀上並非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丙○○,而與刑法第
347條擄人勒贖罪之構成有要有別,尚難認被告2人有此犯行。又被害人丙○○遭被告乙○○以油壓剪毆打,致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雖其傷勢不輕,但受傷處並非人體之要害部位,且其並未指證受傷後有大量出血之狀況,雖其因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而延遲就醫,但依經驗常情應無致命之危險,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