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在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指實際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分而假釋期滿而言;若在假釋期間遇有減刑,則以執行檢察官以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簽報作結日,即指揮不再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並非以受刑人假釋出獄日即為執行完畢日,否則,減刑之效力即回溯至受刑人假釋之日發生,自不正確,此有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本件被告甲○○先後所犯毒品、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四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六七八號),接續該署九十四年執緝字第三二四號執行,其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後縮短刑期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嗣因該被告在假釋期間未按時報到及採尿,被法務部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三月十二日。惟該撤銷假釋殘刑中所犯毒品等罪含九十四年執緝字第三二四號,依九十六年台灣高等法院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行政函釋說明『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應在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執行完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超過任何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換言之,現執行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在殘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前,假釋前各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倘若合於減刑要件,仍應送請減刑。』。本件九十四年執緝字第三二四號毒品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送達,由被告之父簽收,裁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因被告在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後,並未再入監服刑,乃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核算以後,其殘刑已無庸執行,故該署即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報作結不再執行。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修訂之執行手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刑事判例),本件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執行完畢日。惟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在本件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卻以『被告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時間,應以被告最後實際執行之日,即假釋出監前一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為其執行完畢日』,因認被告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三時許及同年月十八日凌晨某時,在其南投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是否提起非常上訴,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三月,上開四罪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三月、一年六月。上揭末四罪嗣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三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經撤銷,上揭前四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七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減刑後因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三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三0七之十九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等情。然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被告於上開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七號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仍處於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以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認定被告上開各案件所處之徒刑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即已執行完畢,雖有未當。惟上開減刑之裁定,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送達由被告之父簽收,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投檢兆勤九七執更二0三字第0一號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之上開各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雖上開減刑裁定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後,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算,因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結,有執行檢察官之簽呈附卷可憑,惟此無非係該署九十七度執更字第二0三號、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六0號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尚難認係上開各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至本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四號判例所闡述之意旨,因彼此案情略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被告之上開各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上開各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再犯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上開各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容有未洽,而有微疵,然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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