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鎮○路○○路口欲左轉鎮海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竟貿然在上開路口紅燈左轉,適有乙○○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亦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丁○○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門近把手處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紅燈左轉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警員 丁崑昌黃元明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開說明,證人丁崑昌、黃元明、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鎮○路○○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4公分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綠燈時進入該路口準備左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黃燈轉紅燈之際要左轉鎮海路 云云 (見95年度偵字第19033號卷第41、42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綠燈時進入該路口中心處待轉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12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鎮○路○○路口欲左轉鎮海路時,與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乙節,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於94年12月3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監理處96年8月14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31394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8月16日高監駕字第096003291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9033號卷第7、19-28、32-36頁、本院卷第28、2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左轉當時係綠燈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往南行駛,發生車禍地點即員警所畫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地點,已經進入高雄市○○○路○鎮○路○○路口,當時我直行方向之號誌係綠燈,我當時跟朋友一起前後騎車,我騎在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跟乙○○、簡同學一起前後騎車經過該路口,第1輛是 簡誌彥 ,第2輛是乙○○,我在最後,我距離簡誌彥約30公尺,距離乙○○約10公尺,簡誌彥、乙○○經過該路口時是同一個綠燈,我到該路口時就變黃燈而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54、5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12月31日16時20分許有騎機車經過高雄市○○○路與鎮海路交岔口,簡誌彥騎在最前面,乙○○騎在中間,我騎在最後,乙○○進入該交岔口燈號係綠燈,我進入開交岔口時,燈號才轉為黃燈,乙○○發生車禍時,丁○○正在左轉,丁○○當時燈號是紅燈,乙○○綠燈要騎過去,丁○○硬要左轉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27頁)。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均在高雄市○○○路上行駛,僅方向相反,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佐,則中山四路雙向燈號應係一致,而證人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就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案發當時通過肇事路口之燈號部分竟為矛盾不一之說詞,顯有維護告訴人乙○○之情。證人甲○○於審理中雖又證稱:乙○○騎在其前方約10公尺,乙○○騎車進入該路口時係綠燈,其至該路口停止線時變為黃燈,黃燈7-8秒始轉為紅燈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惟其有迴護乙○○之意已如前述,且依其所述情節,乙○○在黃燈期間早已駛過該交岔路口,亦不可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於黃燈轉紅燈之際與乙○○之機車發生撞擊。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證人即告訴人乙○○如證述其於案發當時通過肇事路口之燈號係紅燈,則證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闖紅燈之過失,且恐需承擔對於被告之車損之民事賠償責任及遭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自難期待證人乙○○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證述,證人乙○○上開所述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20分鐘之際,由員警黃元明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對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列第4個問題「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之回答係「我沿中山四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至上述地紅燈左轉,我車右側車身與車號000-000號前車頭相碰撞肇事」等情,除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19033號卷第23、24頁)外,復有證人即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時是我到現場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當時被告說高雄市○○○路是紅燈,他沿中山四路快車道,由南向北紅燈左轉鎮海路口,該處號誌只有紅、黃、綠3種,我還有請被告簽名,以示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黃元明與被告素不相識,對於本件車禍不具利害關係,當無虛偽陳述之可能,且上開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述相符,證人黃元明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係案發後20分鐘,被告當時記憶應認清晰,當無記錯之可能,且被告當時均未提及燈號有如事後在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稱之「黃燈變紅燈之際要左轉鎮海路時,與對方發生車禍」、「正在左轉時是綠燈,發生車禍是紅燈」等變化(見95年度偵字第19033號卷第41頁、96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13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上之問題並未明確表示係「進入路口之燈號」抑或是「肇事時之燈號」,所以我答「紅燈左轉」,撞擊當時我看燈號的確是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其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警詢何以稱「紅燈左轉」,答稱:「不知道當時為何這樣說」、「可能我一時緊張」(見96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13頁),並未言及駛入該路口時係綠燈,撞擊時為黃燈轉紅燈等節,按諸事理,縱認被告於現場談話紀錄未能詳述進入該路口左轉時係綠燈,撞擊時為黃燈轉紅燈等有利於己之重要事實,其於肇事後4個多月之偵訊中,針對檢察官問及為何製作談話紀錄時自稱行駛燈號為紅燈左轉時,亦無可能不當庭說明案發時上開號誌變化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由此足見其後另於偵、審所辯燈號變化各情係飾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問題係「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按諸常情,被告亦無可能僅回答撞擊時之燈號,而不提及其進入該交岔路口、轉彎開始及轉彎過程燈號之變化。況被告上開於偵查中稱燈號係「黃燈變紅燈」、「左轉時是綠燈,發生車禍是紅燈」,又於本院審理中稱「黃燈轉紅燈」(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云云,顯見被告對其案發當時之燈號前後所述均不相符,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應以其在警詢陳述「紅燈左轉」,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記憶無發生錯誤之可能較為可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僅有圓形紅、黃、綠三種號誌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96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38頁),顯見上開肇事路口在紅燈之號誌下,汽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無訛。本件被告係「紅燈左轉」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小客車在上開肇事路口本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左轉,而本案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上開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之號誌指示,竟違規左轉,致本件車禍發生,且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過失原因至明。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惟該等注意義務係以轉彎車、直行車均有道路通行權之前提,而規範轉彎車、直行車間路權先後之爭議,然本件肇事路口既屬紅燈之情況下,轉彎車、直行車均不得通行,當無路權先後之爭議,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為明顯。至告訴人乙○○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因有闖紅燈而與有過失,惟此僅能資為對被告丁○○量刑之參考,並無礙於被告丁○○過失罪責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守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元明坦承紅燈左轉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黃元明之證述、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紅燈左轉,致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事後一再否認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重懲;衡以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肇事路口,亦有闖紅燈之違規,就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強令被告須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實非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參酌犯罪情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刑法第33││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刑法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減輕由修正│舊法有利││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前之「必減」修││││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正為「得減」。││├──────┼─────────────┼─────────────┼───────┼────┤│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幣1,000元、2,│││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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