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成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詹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明璋 、 林志仁 ,並收取價金。嗣詹志成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之停車場內緝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小包 及行動電話2支,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17之1號之居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6個、分裝匙1支等物(所涉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56至5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吳明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24頁正反面)、林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卷第40至48頁,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甚明,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6年聲監字第227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49號)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吳明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警卷第21至25頁、第36至38頁、第51至54頁、第56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因販售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並藉此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0頁),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而就其餘部分(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查本案員警拘捕被告前,由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以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0000000000門號持機人綽號「飄仔」、「作伙」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惟於拘捕被告到案後,其並無據實供出拘捕前日譯文所得知之毒品來源,故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林水生 販毒案,被告僅於查獲林水生後據實指述販毒犯行;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阿典」、「阿猴」男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02132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至46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再按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
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僅有吳明璋、林志仁2人,數量不多,販賣所得為新台幣90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而就其餘部分(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牟取利益,增加毒品流通,所為誠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入監服刑前從事裝潢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均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使用,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已於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後執行,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22日南檢文子字第7651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佐,無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4.另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46個、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平常聯繫時使用,其餘之物均為其施用毒品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所犯罪名與處刑││號│││││與金額(││││││││新臺幣)││├─┼────┼────┼────┼───────┼────┼───────────┤│1│吳明璋│106年4│臺南市北│被告持用096835│海洛因│詹志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1日1│區公園北│6743號行動電話│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時許│路152號│與吳明璋所持用│3000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9樓│0000000000號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動電話聯繫,嗣││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於左列時間、地││門號000000000││││││點,以一手交錢││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一手交貨方式交││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明璋│106年4│臺南市東│被告持用096835│海洛因│詹志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4日○○○區○○街│6743號行動電話│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時許│114巷9│與吳明璋所持用│3000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弄17之1│0000000000號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號│動電話聯繫,嗣││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於左列時間、地││門號000000000││││││點,以一手交錢││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一手交貨方式交││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志仁│106年4│臺南市東│被告持用096835│海洛因│詹志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6○○○區○○路│6743號行動電話│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時許│二段188│與林志仁所持用│2000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之1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全家便利│動電話聯繫,嗣││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超商」前│於左列時間、地││門號000000000││││││點,被告先交付││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因予林志仁,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志仁於同年4月││徵其價額。││││││18日方交付價金││││││││。│││├─┼────┼────┼────┼───────┼────┼───────────┤│4│林志仁│106年4│臺南市佳│被告持用096835│海洛因│詹志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5日1│里 區子良 │6743號行動電話│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時許│廟189號│與林志仁所持用│1000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林志仁│0000000000號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住處)│動電話聯繫,嗣││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於左列時間、地││門號000000000││││││點,以一手交錢││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一手交貨方式交││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