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政融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政融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南00-0線公路300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劉義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00-0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劉義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肺炎等傷害,而有顯著語言障礙及書寫能力障礙之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李政融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之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0、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黃千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當日同行友人 莊紀揚 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04-11
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28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13頁、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左轉進入南00-0線公路前並未先暫停讓行駛於沿南00-0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致被害人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政融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義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嗣再送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日府交運字第106044188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被告就上開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仍有顯著語言障礙及書寫能力障礙之問題,達到無法溝通之程度,未來仍需持續接受復健語言治療,依過往之經驗,有極高機率會有語言及書寫障礙之後遺症,是屬於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而根據被害人最後一次門診情況,其意識狀態是偶爾可以配合他人簡單指令(看患者當時之意願及心情,離意識完全清楚還有一段差距),偶爾能理解他人之簡單問句及指令(無法理解對話),偶爾可以用單字表達自己之想法,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6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9748號函、107年10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0006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165-167頁),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語言障礙及書寫能力障礙,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玉謙 承認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肇事,於原審時為現役軍人、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被告現已退役且失業)、需撫養母親及哥哥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及重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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