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 倪秀菊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被告 倪秋珍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 賴春鴻
范佳萱 范秭筠 柯瑋豪 范希賢 范定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就被繼承人 倪逸民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倪秋珍各負擔新臺幣6,651元,由被告賴春鴻負擔新臺幣1,662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春鴻、范佳萱、柯瑋豪、范希賢、 范定為 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對其等之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確認被告倪秋珍繼承不存在之部分:
1.原告與被告倪秋珍、賴春鴻等3人,均為訴外人 詹罅妹 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嗣詹罅妹與被繼承人倪逸民結婚,原告與被告倪秋珍即由被繼承人倪逸民收養,嗣被繼承人倪逸民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死亡,詹罅妹亦於106年2月17日死亡,是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則為原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等3人。惟被告倪秋珍從未與被繼承人倪逸民同住,甚至被繼承人倪逸民於99年3月間因第四腰椎骨折,施行手術後極需他人長期看護照顧時,被告倪秋珍亦少有前往探視及關心,故原告獨自將被繼承人倪逸民及詹罅妹接往中壢同住,迄至102年3月間被繼承人倪逸民與詹罅妹始返回臺南居住,為照顧二老,原告亦一同與父母返回臺南同住,雖被告倪秋珍曾至臺南照顧二老,然僅照顧10日即與被繼承人倪逸民及詹罅妹吵架離家,從此對被繼承人倪逸民及詹罅妹之狀況未加聞問,甚至連詹罅妹受監護宣告時,被告倪秋珍亦未盡扶養照護之責任,被繼承人倪逸民至105年8月15日死亡前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單獨照顧。因此,被繼承人倪逸民於生前對此痛心難堪,多次向原告及社區友人表示「身後一毛錢都不會給被告倪秋珍」,於被繼承人倪逸民病故後,原告更發現被繼承人倪逸民曾書立遺書記載「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3房屋及網寮郵局、永康臺灣銀行存款,均贈予原告」,復自被繼承人倪逸民於105年7月19日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辦理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之舉,可知被繼承人倪逸民生前無使被告倪秋珍繼承其遺產之意。故被告倪秋珍於被繼承人倪逸民病故前,未對其盡扶養義務,患病期間亦少有探視、聞問,致被繼承人倪逸民感到精神上莫大痛苦,並經被繼承人倪逸民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則其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繼承權。
2.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被告倪秋珍之繼承權喪失時,其子女即被告范佳萱、 范姊筠 、范希賢、范定為、柯瑋豪等5人,雖得代位繼承倪秋珍之應繼分,惟被繼承人倪逸民因傷需人照顧期間,被告范佳萱、范姊筠、范希賢、范定為、柯瑋豪亦從未前往照顧、探視或慰問,且於被繼承人倪逸民死亡後,亦未參與被繼承人倪逸民之喪禮,顯見其等與被繼承人倪逸民間毫無任何祖孫情誼,雙方形同陌路,且被繼承人倪逸民於生前已多次表示其遺產要留給原告,應認被繼承人倪逸民並無讓被告范佳萱、范姊筠、范希賢、范定為、柯瑋豪繼承其遺產之意,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范佳萱、范姊筠、范希賢、范定為、柯瑋豪亦喪失對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繼承權。
3.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倪秋珍、范佳萱、范姊筠、范希賢、范定為、柯瑋豪對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繼承權均不存在。
(二)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倪逸民遺產之部分:
1.被繼承人倪逸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19,407元,並應扣除下列費用:
(1)喪葬費50萬元:因喪葬費用雜支諸多無法逐一列舉,而原告主張之50萬元喪葬費用,又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係以100萬元計算」之範圍,應屬合理。
(2)被繼承人倪逸民生前債務395萬元:被繼承人倪逸民因尚有能力維持自己生活,原告對其並無扶養義務,惟被繼承人倪逸民於99年3月12日因第四腰椎骨折,需長期看護照顧,原告遂辭去工作,全職在家照護被繼承人倪逸民,因而受有薪資損失,被繼承人倪逸民亦因而獲有減免看護費用之利益,是原告得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72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倪逸民賠償其損害,該損害自應先由被繼承人倪逸民之遺產中扣償。
2.被繼承人倪逸民之遺產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366萬9,407元,又被繼承人倪逸民多次表示,其百年後欲將其名下財產贈與原告,並書立文書為憑,原告對此亦表同意,則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而上開贈與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而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詹罅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等3人,又詹罅妹之特留分為4分之1即91萬7,352元,於詹罅妹死亡後,由原告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喪葬費用及債務後,將附表編號5之存款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公同共有91萬7,352元,其餘遺產則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被告倪秋珍答辯意旨略以:
(一)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部分: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繼承人倪逸民自101年12月間至臺南居住後,被告倪秋珍除照顧輕微智能障礙之子外,時間許可即會自行搭車至臺南探視被繼承人倪逸民,被告倪秋珍與被繼承人倪逸民互動亦屬良好,並無鮮少探視被繼承人倪逸民或經被繼承人倪逸民表示不承認被告倪秋珍為女兒之事實。又證人 張新財 為原告無婚姻關係之親密友人,其二人又育有2子,張新財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原告之虞,應不可採。
(二)分割遺產之部分:
1.被繼承人倪逸民之遺產應扣除之費用如下:
(1)喪葬費用之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其確實支付喪葬費用50元之憑證,實難僅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而認其有支出50萬元喪葬費用之事實。原告既僅提出11萬4,000元之證據,則應認喪葬費用為11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不可採。
(2)原告與被繼承人倪逸民屬直系血親關係,本於為人子女、克盡孝道之意思,負責照顧老父母之生活起居,難認有無因管理之適用,況被繼承人倪逸民若知其事,絕無同意由原告無因管理之可能,亦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照顧被繼承人倪逸民之薪資損失,應先予扣償,應不可採。
2.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倪逸民親筆書寫贈與其財產之文書,其上字跡潦草,不僅未載明書立日期,又無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簽名字樣,顯與一般遺產分配多慎重為之之常情相違,被告倪秋珍否認該遺書之真正,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倪逸民對其有死因贈與之意思,亦不可信。
四、被告賴春鴻、范佳萱、柯瑋豪、范希賢、 范定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倪逸民與詹罅妹為夫妻,並收養原告及被告倪秋珍等2人,嗣被繼承人倪逸民於105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倪秋珍及詹罅妹等3人,嗣詹罅妹於106年2月17日死亡,詹罅妹對被繼承人倪逸民之應繼分則由原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等3人繼承。又被繼承人倪逸民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811萬9,407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南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詹罅妹死亡證明書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117號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倪秋珍之繼承權應存在: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固有明文。惟繼承人需符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及「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2項要件,始可認為喪失繼承權。
2.原告主張被告倪秋珍對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倪逸民書寫之遺書、通知單、印鑑證明為憑(參見106年度司家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惟上開遺書固記載「本人倪逸民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三樓房壹幢,及網寮和永康台灣銀行部份存款,若本人病故全部贈予養女倪秀菊(即原告),以資證明。立遺書人倪逸民。中華民國年月日。」等語,惟未記載日期,亦無見證人簽章為證,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自不得視為遺囑,而被告倪秋珍又否認該遺書之真正,則其所載是否屬實?本疑有問。復參諸上開通知單之內容,係陸軍第八軍團眷服組通知居住於「湯山新村」、「慈光三村」、「慈光九村」之住戶,國防部將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於砲兵學校中正堂辦理房價暨交屋說明會,該通知單僅可證明連繫子女或親友係原告而已。又上開印鑑證明,亦僅可證明被繼承人倪逸民曾於105年7月19日申請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故原告仍應就該遺書確係被繼承人倪逸民所書寫的,並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之要件,且被繼承人倪逸民亦曾表明被告倪秋珍不得繼承其遺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倪逸民之同事 黃傳生 及原告之同居友人張新財為證,而證人黃傳生於本院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去看倪逸民時,知道是誰照顧倪逸民?)我知道是倪秀菊在照顧他,我沒有看過被告倪秋珍。」、「(問:你去看倪逸民時,倪逸民有跟你講過身後遺產如何處理?)他有說百年以後,要把他的遺產留給照顧他的人,因為照顧他是很辛苦。」、「(問:他有表示說不把遺產留給被告倪秋珍?)沒有。僅有說留給照顧他的人即倪秀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證人張新財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你與倪逸民住在一起期間,有無看過倪秋珍打電話或來探視倪逸民?)沒有,我個人沒有碰過。」、「(問:你有聽過倪逸民講過他以後的遺產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嗎?)有啊,他經常在吃飯或是聊天的時候,說他只承認原告是他女兒,他不承認被告倪秋珍是他女兒,他的財產誰照顧他百年,他所有財產通通要給照顧他的人。」、「(問:所以他有跟你說過他不承認被告倪秋珍是他的女兒?)對。」、「(問:有無聽過倪逸民說他以後遺產不留給倪秋珍繼承?)有,他曾經說過那個女兒我根本不承認,我一毛錢也不留給她。」、「(問:他為什麼不給被告倪秋珍的原因,你是否有聽過?)有,因為被告倪秋珍從來沒有照顧過倪逸民,連一口飯、一堆屎都沒有幫他清過,從來也沒有主動打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另經證人 許錦生 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102年、103年間,被告倪秋珍有無來過臺南?)有,我知道至少有5次以上。他來的時候都叫我去載他,有時候我姊姊去載他,有時候我去載他,我去載了至少5次以上。」、「(問:一個月至少幾次?)一、兩次。」、「(問:被告倪秋珍都如何來臺南?)他搭火車或是 和欣 客運。」、「(問:他來臺南做什麼事情?)來探望爸爸及媽媽。」、「(問:你怎麼知道被告倪秋珍是來探視爸爸媽媽?)因為我去看他爸爸,或是看他媽媽,他都會叫我姊姊和我去吃飯,我確定有去那邊。」、「(問:據你所知,被告倪秋珍與倪逸民互動如何?)良好。」、「(問:你看過倪逸民或被告倪秋珍時,有無說倪逸民不承認有這個女兒?)從來沒有,我和我姊姊一起去吃飯,互動良好,不可能有這種情形。」、「(問:你有無聽過被告倪秋珍父母,要如何處理財產事情?)沒有。」、「(問:你有無看過被告倪秋珍生活上照顧倪逸民?)有啊,生活上打掃也是照顧啊,102年在慈光村時,我有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又經證人 許素幸 於本院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102年、103年間,被告倪秋珍有無來臺南?)有,來過很多次,平均大概一個月2、3次,幾乎我們都有見面,因為他來火車站,或是去坐和欣都是我去載他。」、「(問:被告倪秋珍回來做什麼事情?)回來看爸爸媽媽。」、「(問:你有無看過被告倪秋珍與他父母互動如何?)很好。父母都說大姊對他們很好。」、「(問:有無聽過倪逸民說過不承認被告倪秋珍這個女兒?)沒有講過,沒有聽過。」、「(問:有無聽過被告倪秋珍父母說以後財產要如何處理?)有,以後他們財產要共有,我是聽老爹(即倪逸民)說的。」、「(問:你有無看過被告倪秋珍照顧過倪逸民?)回來都是大姊(即被告倪秋珍)買菜、煮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觀諸上開證人黃傳生、張新財與證人許錦生、許素幸之證詞明顯不同,且證人張新財與原告間雖無婚姻關係,但共同生有2名子女,其等關係親密,證人張新財之證詞可信度存疑。反觀證人許錦生、許素幸與被告倪秋珍間僅係一般朋友情誼,較無偏袒原告之虞,應認其等之證詞應較證人張新財之證詞更為可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遺書確係被繼承人倪逸民所書寫的及被繼承人倪逸民曾表明被告倪秋珍不得繼承其遺產等事實,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又按死因贈與契約亦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原告已自承該遺書是其於倪逸民病故後始發現,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即明(參見本院卷第6頁),既然原告係於被繼承人倪逸民死亡後始知悉該遺書之存在,顯然其於被繼承人倪逸民死亡前並未與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倪逸民間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倪秋珍喪失對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繼承權或原告與被繼承人倪逸民間有死因贈與契約等情,均不實在。
4.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固定有明文。惟代位繼承者,以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被告范佳萱、柯瑋豪、范希賢、范定賢均為被告倪秋珍之子女,亦均為被繼承人倪逸民之孫子女,原告一併請求確認被告范佳萱、柯瑋豪、范希賢、范定賢對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繼承權不存在,然被告倪秋珍對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繼承權既未喪失,則被告范佳萱、柯瑋豪、范希賢、范定賢自無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倪逸民遺產之可言,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倪秋珍、范佳萱、柯瑋豪、范希賢、范定賢對被繼承人倪逸民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原告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應就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倪逸民之遺產: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倪秋珍均同為被繼承人倪逸民及詹罅妹之繼承人,是其等對被繼承人倪逸民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4,而被告賴春鴻則繼承詹罅妹對被繼承倪逸民之9分之1之應繼分。
2.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50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琬笙工作室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上開單據總額僅11萬4,000元,而喪葬費用之計算,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100萬元之數額,係屬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二者不同,故原告既僅實際支出11萬4,000元之喪葬費用,則其主張11萬4,000元喪葬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倪逸民之遺產中扣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因辭職照顧倪逸民而受有薪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1、第546條第3項等規定,被繼承人倪逸民對其負有395萬元之薪資損害之債務等情,惟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原告真因為照顧被繼承人倪逸民而辭掉工作,但原告仍應於於開始管理之時,將辭掉工作所造成之薪資損害應由被繼承人倪逸民賠償之事告知被繼承人倪逸民,並等候被繼承人倪逸民之指示,原告既末舉證明其確有通知,自應認其並未通知,則原告不得以無因管理為由而請求被繼承人倪逸民賠償。
4.綜上,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雖現為原告所居住,但若保持由原告及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共有,將來原告亦不能任意居住,且將來亦有再分割之可能,徒增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變賣,由原告及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價金,較為妥適。又編號3之存款54萬6,093元,應先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倪逸民之喪葬費用11萬4,000元後,餘額43萬2,093元及編號4至編號7之存款,應均由原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故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1萬4,964元(含裁判費用1萬4,46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一:
┌──────────────────────────────────┐│被繼承人倪逸民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新臺幣/元)│├──┬──┬──────────┬─────┬───────────┤│編號│種類│遺產項目│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971│691/100000│左列編號1、2之房地應予││││地號土地││變賣,變賣後所得之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倪秋珍、││2│建物│臺南市○區○○段1592│全部│賴春鴻依附表二所示應繼││││號建號建物(臺南市北││分之比例分得。│○○○區○○路○○○巷○號6樓││││││之3)│││││││││││││││││││││││││││││││││├──┼──┼──────────┼─────┼───────────┤│3│存款│永康網寮郵局│54萬6,093│由原告先分得11萬4,000││││(活存)│元│元後,餘額43萬2,093元│││││││及所有利息由原告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4│存款│永康網寮郵局│100萬元│左列編號4至編號6之存款││││(定存單:00000000)││,由原告及被告倪秋珍、│├──┼──┼──────────┼─────┤賴春鴻,依附表二所示應││5│存款│臺灣銀行永康分行│63,815元│繼分之比例分得。││││(活存)│││├──┼──┼──────────┼─────┤││6│存款│臺灣銀行永康分行│550,000元│││││(優存)│││└──┴──┴──────────┴─────┴───────────┘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倪秀菊│4/9│├──┼─────┼──────┤│2│倪秋珍│4/9│├──┼─────┼──────┤│3│賴春鴻│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