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 丁秀敏 相對人 王英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家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其與抗告人原為夫妻,嗣抗告人將其經營補習班、幼稚園收
入扣除外勞薪資、房車費用及家庭費用等,將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766萬元據為己有;又抗告人向相對人詐稱要償還娘家二哥債務為由,以相對人之房屋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上限240萬元,卻據為己有;再以相對人所共有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其名義融資借貸,開立上限500萬元之企業活用帳戶,假意聲稱要供未來公司周轉之用,卻私自以語音轉帳、臨櫃等方式將500萬元提領一空,並未曾繳納利息,致土地銀行要求相對人繳交每月22,000元利息,否則將拍賣相對人之祖產,相對人繳息長達1年半;期間相對人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賤賣2家幼稚園後,分2次將300萬元、220萬元存入該土地銀行帳戶,然抗告人馬上提領一空,抗告人取走之貸款共計740萬元。
㈡因抗告人不斷捏造事實汙衊相對人,散布損害相對人名義之
言論,並將相對人經營補習班、幼稚園收入據為己有,欺騙相對人以共有土地向土地銀行融資借款500萬元及企業活用帳戶500萬元、華僑銀行房貸240萬元款項,致相對人陸續償還該500萬元借貸2次,導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經雙方協議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 柯靖涵 未見聞抗告人、見證人 邵瑞娟 未見聞相對人,該離婚協議書作成時見證人等並未見證兩造離婚之事實,致離婚程序違背民法第1050條規定,顯有瑕疵;因此相對人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以聲請離婚之日為基準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為零,抗告人之婚後財產則有保險準備金1,000萬元、存款1,000萬元、股票1,000萬元○○○鄉○○○路○號房地價值350萬元,相對人依法自得向抗告人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又抗告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非親權人而受影響,相對人主張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日起迄今,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係其為抗告人盡扶養義務所受之損害,併請求抗告人返還200萬元。
㈢茲抗告人宣稱會將其所有財產處分,拒絕給付相對人任何金
錢,且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避免有將來無法獲清償之虞,確有聲請本件假扣押程序以免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必要;倘認相對人所為釋明尚有不足者,請予裁定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9日雲檢銘誠106立3724字第24255號通知(下稱雲林地檢署通知)、補習班及幼稚園收入明細、離婚協議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97年6月1日協議書、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明細表及土地銀行貸款抵押證明等影本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等值公營行庫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聲請,殊屬無據,因就實體法而言,兩願離婚需雙
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若離婚協議有內容不實或程序不完備之處,相對人即無偕同辦理之可能。兩造間既已於98年間兩願離婚,相對人竟事隔8年才主張離婚程序不完備,另行提起裁判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失其立場,兩願離婚既有效,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兩年短期時效,辜不論抗告人財產狀況如何,亦無從同意其請求。至於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為法定義務,何來相對人為抗告人墊支扶養費?㈡於程序法上,相對人謂抗告人宣稱將會處分財產云云,為其
片面之詞,相對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既難成立,其無須處分財產,事實上亦無任何處分財產行為,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稱。況依相對人主張,起訴所請求之金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1,000萬元、子女扶養費200萬元,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尚有財產3,350萬元,則抗告人不但無處分財產行為,現有財產價值也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故本件顯無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原裁定未綜合全部具體情況,亦無任何事證足證抗告人有脫
產日後不能、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僅憑相對人片面之詞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當。
㈣依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原為夫妻,嗣抗告人將其經營補習班
、幼稚園收入扣除外勞薪資等費用即約4,766萬元據為己有;又抗告人向其詐稱要償還娘家二哥債務,以其之房屋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上限240萬元後,卻據為己有;再以其共有土地向土地銀行以其名義融資借貸,開立上限500萬元之企業活用帳戶,假稱要供未來公司周轉之用,卻私自以語音轉帳、臨櫃等方式將500萬元提領一空,並未曾繳納利息,致土地銀行要求相對人繳交每月22,000元利息,繳息期間長達1年半;後相對人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賤賣2家幼稚園後,分2次將300萬元、220萬元存入該土地銀行之帳戶,然竟遭抗告人馬上提領一空,前後取走之貸款共計74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補習班及幼稚園收入明細、97年6月1日協議書及土地銀行貸款抵押證明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6至9、12、16、39至40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程式之請求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主張因雙方於98年3
月23日之協議離婚作成時,見證人等並未見證兩造離婚之事實,致離婚程序顯有瑕疵,故相對人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以聲請離婚之日為基準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而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為零,抗告人之婚後財產則有保險準備金1,000萬元、存款1,000萬元、股票1,000萬元○○○鄉○○○路○號房地價值350萬元,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又請求自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日起迄今,其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200萬元;另相對人已以抗告人涉嫌侵占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因抗告人宣稱會將其所有財產處分,並拒絕給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且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已據其提出雲林地檢署通知、離婚協議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明細表及民事聲明追加狀等影本(見原法院卷㈠第10至11、13至
15、43頁,原法院卷㈡第19至22頁);依此,綜觀上揭證據資料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㈡第26至27頁)所示,抗告人確有前揭坐落雲林縣○○鄉○○○路○號不動產,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指其領取1,050萬元現金乙情,並未予以否認(原法院卷㈡第34頁),再參以相對人聲請(106年10月24日收案,見原法院卷㈠第1頁)本件假扣押前,已以抗告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事件(106年9月14日收案,原法院卷㈠第17至18頁),而由該法院依序以106年度家調字第035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予以受理以觀,堪認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程序有其急迫性,尚非無據。再者,如前所述,抗告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應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財務狀況等為綜合判斷,不以其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即祇須符合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是抗告人既有否認相對人所指之事項、拒絕給付等情形,已如前述,堪認已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資產或所得足供本件清償之證明,甚至迄今仍未與相對人當面商談和解及後續善後應如何處理;另抗告人依前揭財產查詢清單所載,105年度財產總額為1,998,160元,而當年執行業務所得(包括獎金)僅157,336元,購買股票之張數及股票總金額亦不多,再徵諸其對相對人所指有以房地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上限240萬元,及向土地銀行以其名義融資借貸開立上限500萬元之企業活業活用帳戶,且該等款項共計740萬元均經其領取等情,已不爭執;可見抗告人所申報表徵在外之財產狀況與其實際取得之款項間顯有相當大之差額,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應為有據而可採。依此,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難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產狀況行為之虞等情;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已達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事由,究之乃應待本案解決或
於本案為攻防之問題,核與本件應否准為假扣押之認定無關;亦即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另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者,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依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並諭知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