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王英羽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23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臺南火車站前圓環與北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因此大型重型機車不得停放機車格,不得進入機車停等區,不得行駛機慢車道,因此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戴安全帽有違政府邏輯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6年9月23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臺南火車站前圓環與北門路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項、第88條規定:「(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項)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6、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4輪以上之車輛。」、「(第1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5、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照片,原告與其他2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時,皆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上開關於機車駕駛人強制應戴安全帽規定,先後於71年1月1日及86年3月1日修正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為:「截至69年12月底止,臺灣地區計有機車3,965,515輛,68年度機車發生事故6,984件,傷亡統計,死亡人數1,697人中,有1,597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94.11、輕重傷人數在884人中,有797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90.16,為使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附載人員均應依規定戴安全帽,特修正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爰增訂於本條第3項。」,故立法者強制規範有關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
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0.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2輪或3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力(HP)之2輪或3輪機車。(二)輕型機車:0.普通輕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馬力(HP)以下、1.34馬力(電動機功率1,000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000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45公里之2輪或3輪機車。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000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45公里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三)前2目3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本案原告訴稱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戴安全帽有違政府邏輯一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已就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定有明文,如安全帽除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且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配帶時安全帽應於顎下繫緊扣環、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外,且不可遮蔽視線等,可知機車駕駛人不僅應戴安全帽,更應依規定戴安全帽,始能達其保護駕駛人頭部不致傷亡之目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既明訂大型重型機車,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代表若該條例或其授權訂定之其他規定,有制定機車(含大型重型機車)應戴安全帽之相關規定時,則駕駛人無論其係駕駛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依據上開規定,因皆屬機車之範疇,自無得比照小型汽車,有例外排除適用戴安全帽規定餘地。本案考量大型重型機車之排氣量及車身重量既皆較一般機車更大更重,其與4輪以上汽車之車身構造亦截然不同,即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並未如四輪以上汽車駕駛人,尚可於不幸發生交通等意外事故時,得藉由車身之硬體構造保護,避免發生受到外力碰撞導致頭部受到傷害情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發生意外事故時,其頭部受到傷害之機率,立法者考量未強制要求機車駕駛人戴安全帽前,駕駛人因未戴安全帽導致死亡及輕重傷人數比率,皆高達百分之90以上,為維護機車駕駛人之生命安全,始制訂上開強制戴安全帽規定。原告上開訴稱理由,不僅未考量戴安全帽係保障其自身行車安全之行為,亦係對現行條文規定持有歧異見解,被告自無法據以採納。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
⒈被告機關之107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
決書⒉舉發單位之106年9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㈡被告提出:
⒈被告107年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214453號函⒉重新審查紀錄表⒊舉發單位之106年9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及送達證書⒋被告機關之107年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⒌歸責駕駛人申請書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2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
1070037634號函⒎檢舉照片3幀⒏民眾檢舉資料1份⒐機車車籍查詢表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而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是否應配戴安全帽?被告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23日之違規行為,即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檢舉案件資料掃描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第31至34頁、第55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前段、第6項、第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6項之規定,立法者對於機車及小型汽車之駕駛、乘客,均有要求配戴、使用安全配備之規定,而大型重型機車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規定,於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之情況外,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而就前開立法者之立法意旨以觀,既然立法者就小型汽車與機車之駕駛、乘客均有立法命其配戴、使用安全配備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與乘客自無例外,唯一僅應就大型重型機車需配戴、使用何種安全配備,則應檢視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具體規定後再加以認定。
㈢復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0.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
(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6款第1目、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條之規定可知,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載之「汽車」,除規定中另外載明「機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指之汽車,係包含機車、汽車等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而依該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所載,大型重型機車係歸類於「機車」之車輛類別中,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其規範與一般機車無異。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中,係載明該條規定係規範「機車」之駕駛人與乘客,因此依照前開解釋,既然大型重型機車係包含在「機車」之車輛類別內,當然需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所規制,自無疑義。另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6項中,關於機車駕駛人、乘客應配戴安全帽,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配戴安全帶之罰則,該罰則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具體規定,則係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列明,揆諸前揭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適用範圍包含大型重型機車,因此大型重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配戴安全帽時,自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之。
㈣至於原告指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規
定,認為大型重型機車應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僅適用於機車之所有罰則,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6項對於「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處罰規定,不適用於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與乘客云云,顯屬原告對於法令之解釋容有誤會所致。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立法者亦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具體規定,該具體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由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係規範機車行駛之規定,因此主管機關於第99條後所增訂之第99條之1,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僅係用以排除大型重型機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行駛規定,而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並非完全排除適用交通安全規則所有關於機車之規定,原告誤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規定,認定為大型重型機車排除所有關於機車罰則之適用,原告之解釋方式明顯悖於法律體系解釋法則,自不足採。況且立法者既然對於小型車及機車之駕駛、乘客未配戴安全配備狀況,均已立法明文需加以處罰,已如前述,因此縱退萬步言,將此大型重型機車其列入小型車之規範範疇中,仍無法脫免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乘客未配戴安全配備之應受之處罰,唯一應斟酌的僅有應配戴何種安全配備以及處罰上應適用何規定,而被告機關係以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型態以及車輛構造與一般機車較為相仿,認定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乘客應配戴安全帽,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本院依論理法則加以檢視,原告機關之認定上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9月23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臺南火車站前圓環與北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