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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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銘即受刑人具保人黃唯鈊(原名黃瓘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唯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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