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朱振平 被告 張文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聲請該案強制執行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本票裁定,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9,000元,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