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之薪資遭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獲償權益,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於更生受理期間,停止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除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外,非謂只要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主要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上開說明,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且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