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薛家鈞 兼訴訟代理人 蔡佩蓁 被告 薛銘泓
薛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5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薛新發,訴之聲明由原先被告薛銘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所示未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追加暨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738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楠法土字第23號複丈成果圖編號6所示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乙棟(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家鈞14,05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蓁15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家鈞502元。㈤被告應自104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蓁6元。查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可謂同一,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予准許,被告薛銘泓不同意原告追加,尚非足取。
二、本件薛新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薛長榮 等人共有,原告薛家鈞之應有部分為744分之92、原告蔡佩蓁之應有部分為
744分之1。薛銘泓、薛新發未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1738地號土地上蓋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聲明:如程序事項一所示追加暨更正聲明。
二、被告薛銘泓則以:系爭建物係薛新發所建,並非薛銘泓所有,薛銘泓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薛新發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並非無權占有,另系爭1738地號土地目前正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圖以本訴影響另案之進行,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告薛新發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173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薛長榮等人共有,薛家鈞之應有部分為744分之92、蔡佩蓁之應有部分為74
4分之1。薛新發就系爭1738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為24分之2(嗣於95年9月12日信託予 薛世暉 、 薛行捷 各24分之1),換算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為207.08平方公尺(計算式:2,
485×2÷24=207.000000000)。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日高市地楠字第測字第10470509200號函檢送104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列編號6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建築。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9號事件原告主張薛新發建築面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位於巷道之內,並非主要之交通要道,廍後街42巷並可連廍後街,再通到左營大路,而左營大路上有派出所、麥當勞及金融機構郵局、農會等商業密集,亦可由廍後街通往海平路,於海平路上則有明德國小、立德國中,系爭建物非緊鄰商業精華地段,居住及交通機能便利等情,為薛銘泓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又薛新發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薛銘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薛銘泓、薛新發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薛銘泓、薛新發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㈠按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
㈡原告主張薛銘泓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薛世暉
於10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陳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是伊父親薛銘泓修護成鐵皮屋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為被告薛銘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薛銘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鐵皮屋(即系爭建物)在伊父
親的年代,屋頂是木頭橫樑,上面覆蓋黑瓦片,房子是磚造的,後來年久失修,瓦片已經會漏水,木頭橫樑腐蝕倒塌,就把它拆掉,原地重建,伊父親薛新發交代伊要重建,由伊父親出錢,亦由伊父親去找鐵皮屋的工人來蓋等語(本院卷第88頁)。詳觀薛世暉於上開警詢筆錄陳稱:系爭建物自伊祖父時就住在那裡,大約有6、70年的歷史了,後有交給伊父親及叔叔,伊父親將其中一間修護成鐵皮屋,其他的因為沒有整修就塌陷了等語,薛世暉雖陳稱薛銘泓將其中一間修護成鐵皮屋,然並非陳述該鐵皮屋由薛銘泓出資起造,亦未詳細說明該修護係何人出資,故依薛世暉所述,尚難認薛銘泓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又依薛新發為系爭173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一,嗣於95年9月12日信託予薛世暉、薛行捷各24分之1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薛新發既於系爭土地上有所有權,且該屋薛新發年代即有之,則系爭建物之修護,應為薛銘泓受其父薛新發之指示辦理一節,應可採信。是系爭建物應為薛新發出資建造,而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誤。
⑵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薛新發,而薛銘泓為薛新發之子,受薛新發之指示,修護系爭建物,世所常見,是尚難僅以薛世暉上開陳述,證明薛銘泓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綜上,原告主張薛新發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主張薛銘泓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非系爭1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17
38地號土地沒有分管契約等語,為被告薛銘泓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123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738-1、1738
-2地號。而1234地號土地於日治大正9年3月18日兩造祖先 薛禮 、 薛仙人 、 薛占 、 薛旺 、 薛祥 、 薛有信 六人共有取得持分(應有部分各為1/4、1/4、1/8、1/8、1/8、1/8,下稱薛禮等六人),薛新發即於昭和15年12月2日相續薛旺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一第101至166頁),足見薛新發自日治昭和時期,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薛新發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薛世暉等人,然依上開規定,薛新發並未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誤。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多年前即由薛新發使用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薛新發於何時起即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已不可考。又系爭土地面臨廍後街42巷上,經其他共有人分別建有門牌號碼28號至44號建物;廍後街42巷36弄上,經其他共有人分別建有門牌號碼3至7號建物;廍後街42巷46弄上,經其他共有人分別建有門牌號碼1至3號建物;廍後街42巷56號、58號、60弄4號有建物;左營大路13
9巷34至38號,經其他共有人分別建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4705092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再佐以薛家鈞之父 薛欽銓 在本院104年訴字第72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證稱1738-2地號以外的土地,1738-3、1738-4土地於大正時代,5個祖先薛禮、薛仙人、薛旺、薛祥、薛占協議好各管各的,大家都知道自己的地在哪裡,之前都沒有糾紛,大家和平相處都沒有意見,從起造房子到今天為止等語(104年度上字第265號卷一第197至204頁)。證人即共有人之一薛長榮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234號(下稱103訴卷)審理時證稱:有分得系爭1738地號土地持分,有分得廍後街42巷與左營大路13
9巷交接的區域,即系爭1738地號土地停車場位置,為伊祖先先前居住之房屋,還有二次大戰時的地下避難室,小時候伊祖母住在該處,伊父親不住在左營,後來房子閒置,薛家宗族成立基金會需要資金挹注, 薛清正 、 薛永豐 向伊父親商量將該土地借給基金會運用,伊父親答應該部分土地由基金會做為停車場使用,待伊父親想收回土地時,基金會再無條件歸還等語(103訴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即共有人之一 薛杉旗 於103訴卷審理時證稱:系爭1738地號土地持分為540分之1,其與其他兄弟共5人每人繼承540分之
1,以前有在系爭1738地號土地上蓋屋,現在則有一個20多年前興建的車庫,會興建該車庫係因伊父親告知該處為伊父親時代即分得之土地等語(103訴卷三第88至91頁)。因證人薛欽銓、薛長榮、薛杉旗均證稱於祖先時代即有分管契約,並經各分管人建屋使用,核與系爭1738地號土地上確實於多年前即建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且多年來相安無事一節相符,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又審酌日治時期迄今已逾6、70餘年,年代久遠,祖先已逝,房屋已倒,人事多已全非,綜合上情,已可認共有人間有一定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且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土地,長久未為爭執,並非單純之沈默而已。則系爭1738地號土地歷來各共有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興建永久性之建物,甚至於轉讓其應有部分及所占用之位置,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肯認其事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薛新發為系爭173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且自薛新發之祖先薛旺時起,系爭1738地號土地即有分管契約存在,洵堪認定。
㈢綜上,薛新發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1738地號土地之系爭建
物特定範圍,係基於分管契約,自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又薛銘泓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至多僅為受薛新發指示之輔助占有人,而非占有人,薛新發既非無權占有,薛銘泓自亦不成立無權占有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既屬有權占用,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可言,是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人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