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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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錦
宋靜怡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壬○○之女)及辛○○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街之鄰居。緣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成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辛○○因故與壬○○發生爭執後,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辱罵被告壬○○「妳沒人卡熬啦,妳除了ㄤ用卡多以外啦(國語為「妳沒有比人家厲害啦,妳除了老公用得比人家多以外啦」)」(辛○○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壬○○及丁○○聽聞辛○○辱罵被告壬○○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抓住辛○○之雙手而施以強暴,不讓辛○○離去,妨害辛○○之行動自由,經在場民眾勸阻,被告壬○○及丁○○始放手,因認被告壬○○、丁○○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被害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中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等判決雖分別係針對刑法強制性交、強盜等罪之解釋,然上開罪名中關於「強暴」之字詞,與強制罪並無二致,本於體系、文義之一貫性,自應為相同解釋)。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乙○○、甲○○、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7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成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辛○○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與被告丁○○均辯稱:其等並未拉辛○○的雙手,並未強制辛○○不讓她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之辯解與證人癸○○、丙○○、子○○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壬○○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警方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相符,證人辛○○、乙○○、甲○○、己○○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不足採信,告訴人辛○○顯係被告壬○○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挾怨報復,為使被告等受刑事處罰,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辛○○於103年10月17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東成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故與被告壬○○發生爭執後,告訴人辛○○基於上址以臺語「妳沒人卡熬啦,妳除了ㄤ用卡多以外啦(國語為「妳沒有比人家厲害啦,妳除了老公用得比人家多以外啦」)」等語辱罵被告壬○○,被告壬○○因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對告訴人辛○○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公然侮辱案件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癸○○、丙○○、子○○、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2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13至1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37891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40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壬○○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06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至2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當天看其等在那
裡聊天,就拿著相機一直拍其等,伊告知告訴人「不要再照我們,我們有肖像權,可以告你」,告訴人回說「你要告就去告,伊又說「你也沒有比較厲害」,告訴人就忽然生氣罵稱「你最厲害啦,老公用的很兇」,伊很生氣問她「我嫁了幾任丈夫?」,子○○也拿著手機照告訴人,告訴人就跑到橋中間打電話,伊從頭到尾都沒碰到告訴人身體,丁○○只是一直抱著伊,叫伊回家,不要跟告訴人吵,因她怕伊心律不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被告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很大聲,伊沒有聽清楚說什麼,有一個阿姨拿手機出來錄影,伊擔心她們發生衝突,就衝過去護住母親壬○○,要帶壬○○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證人癸○○、丙○○、戊○○○於警詢、偵訊(證人癸○○、丙○○部分)時均證陳:伊沒有看到壬○○抓住辛○○雙手不放,也未聽到辛○○喊救命,也沒有看見壬○○、辛○○有肢體上衝突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9頁】,證人子○○於警詢時另陳稱:伊與 羅秀麗 在東成橋與癸○○、丙○○聊天,晚上21時15分一名陌生女子從全家便利商店朝其等走過來,拿著照相機一直照著其等,壬○○跟該名女子說「我不喜歡妳這樣拍我們」,後來該名女子就生氣的說「妳沒有很行,妳只有用老公很兇」,雙方在現場發生口角,後來壬○○便撥打110通知現場有糾紛,要對辛○○提妨害名譽,伊沒聽到辛○○喊救命,壬○○沒有抓住辛○○的手,也沒有與辛○○有肢體上衝突等語【見警卷第36頁】。證人子○○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剛運動完人在東成路、東成三街口附近,碰到壬○○、戊○○○在該處聊天,丙○○、癸○○也騎車過來,就一起在那邊聊天,後來看到辛○○從其等對面一直走過來,且拿手機一直照其等,伊也拿手機照,壬○○就說「我不認識你,你為什麼要一直照我」,她們二人就口頭上爭來爭去,辛○○就罵壬○○用台語說「你沒有比別人行,你除了ㄤ比別人凶」,罵完後丁○○才到現場,就把壬○○帶走,因為怕他們吵起來,後來辛○○就打電話叫很多人過來,之後就叫警察來了。伊沒有看到壬○○、丁○○去拉辛○○的手,丁○○站在壬○○、辛○○中間,怕他們吵架,她是要拉壬○○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故告訴人辱罵被告壬○○「妳沒人卡熬啦,妳除了ㄤ用卡多以外啦」等語時,在場之證人癸○○、丙○○、子○○、戊○○○均一致證稱並未目擊被告壬○○、丁○○拉扯告訴人辛○○雙手,證人子○○更明確證稱被告丁○○站在被告壬○○與辛○○中間,要拉被告壬○○回去,核與被告壬○○、丁○○之前揭辯解相符。而本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壬○○提出以手機錄影之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告訴人辛○○確以相機對被告壬○○等人拍照,被告壬○○制止告訴人辛○○對其等拍照,辛○○表示「要照大家來照」,被告壬○○怒稱「背骨就是真正背骨,真正咧,背骨到這款形捏(台語)」,告訴人辛○○即向被告壬○○辱稱「妳沒人卡熬啦,妳除了ㄤ用卡多以外啦」,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辛○○隨後上前對持鏡人撥動鏡頭,錄影過程中,未見被告壬○○、丁○○或其他人抓住辛○○之雙手,辛○○身後亦未圍繞他人,亦有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至2頁反面、見本院卷第178頁),與前揭被告壬○○、丁○○之辯解及證人癸○○、丙○○、子○○、戊○○○之證述相符,被告壬○○、丁○○之辯解,難認虛妄。
㈢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03年10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走出
全家便利商店後,看見丙○○揮手叫伊過去,伊過去看到壬○○母女、癸○○也在場,癸○○叫人在旁邊錄影,他們一群人便全部都朝伊講話,伊因為重聽加上沒有戴眼鏡,所以不清楚他們講了哪些話,後來 柳正信 到場勸架,伊打電話給甲○○說「他們六個人好像要圍著我」,甲○○後來也到場,柳正信要伊先走,伊要離開時,壬○○母女就上前拉住伊的手不讓伊離開,伊當時跟她們講說「放手」,她們就是不放手,拉到伊手很痛,後來有一個陳先生說「如果你們兩個再不放手,出庭的時候我會作證」,壬○○母女才放手,癸○○又向前來作勢要打我,當時有乙○○以及 李國華 、甲○○在場看到,後來警方就到現場處理;其等爭吵時只有癸○○、丙○○、壬○○母女、 徐文良 老婆在場,後來柳正信也到場,過一陣子之後,陳先生、乙○○、李國華以及甲○○到場,伊要對壬○○母女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7至13頁】。告訴人辛○○於104年5月29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壬○○、丁○○一人拉伊一隻手,拉伊手掌下面手腕處,並往上拉,直到一個男生用台語說「放喔,我已經看很久了,到時出庭我就作證」,當初沒有去驗傷,因為警察說沒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告訴人辛○○於104年8月20日偵訊時另陳稱:壬○○製作完筆錄伊知道她告伊,伊才告她們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3年10月17日晚上9時15分,○○○區○○路與東成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出來,從東成橋過來遇到丙○○、壬○○、丁○○、癸○○、子○○等人,丙○○對伊招手,伊過去詢問丙○○有何貴事,癸○○及另一個跟子○○在一起的就開始錄音、錄影,她們也一直叫囂,壬○○罵伊「去給車撞」、「去死」、「都給車撞」,伊才會罵壬○○那句話, 伊有 拿相機對著壬○○要嚇她們,也有去撥對方的鏡頭叫他不要錄,壬○○有說要告伊,後來柳正信出現,跟癸○○說「不要這樣,大家都是鄰居,認識這麼久不要這樣」、「 芬姐 沒有怎樣,你不要對人家這樣」,那時候大樓的人全部都出來,現場聚集約20至30人,所以場面非常混亂,柳正信在跟他們理論時就叫伊先走,伊說好伊先走,壬○○母女站在伊兩邊,一人拉伊一隻手,拉伊手腕部位,兩個人都用兩隻手拉伊,把伊雙手往上舉高過頭,何人拉左手伊忘記了,壬○○母女叫伊不要走,當時癸○○已經報警,伊一直喊救命,壬○○二人拉了將近3、4分鐘,一直大聲叫伊不要走,我叫她們放手、放手,她們就不放手,後來有個男子對她們喊「放手,如果不放我要出面作證」,但伊不知道該男子為何人,壬○○母女聽到這名男子喊及有人說警察來了之後才放手,警察當時還未到場,其等衝突現場雖有路燈,但路燈紅紅的,所以有點昏暗,現場只有壬○○母女拉伊雙手,但他們整群人把伊圍住,不讓伊走,壬○○母女又拉住伊,伊不喊救命是否要被他們打死?伊喊很多句「救命」,乙○○剛好從那邊經過,伊叫她去找伊先生過來,甲○○在警察到之後出現,他說他在樹下那邊有看到事發經過,伊與乙○○、甲○○算是朋友,與己○○是鄰居,己○○事後告知伊她也有看見事發經過,伊說伊還需要一個證人,己○○就說要幫伊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10月17日晚上21時許要前往守望相助隊時,路過東成路與東成三街口時發現有人在橋頭上爭執,便前往查看,發現辛○○雙手被壬○○母女抓住,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辛○○先生,便立即騎乘機車前往她家叫她先生( 蔡國 )前往,伊沒有聽到辛○○辱罵壬○○「妳沒有比較行,妳只有男人用很兇」,也沒看到她拿相機衝向壬○○母女等語(見警卷第41至42頁)。檢察官另舉證人乙○○、甲○○、己○○之證述為證。證人乙○○於偵訊時另證稱:當時伊騎機車經過東成路、東成三街附近,伊看到辛○○二隻手被壬○○母女一人抓辛○○一隻手,當時辛○○的手是彎曲向上被他們一人抓一隻手,抓在手掌下方的手腕處,辛○○有在掙脫,伊沒有聽到什麼(後改稱:剛開始時伊騎車聽到辛○○喊「救命」,伊才停下來),伊在該處停了3分鐘,期間壬○○母女都將辛○○的手拉住,辛○○說「你們這樣對嗎,一直把我拉著」,伊看到後趕快騎機車回去跟辛○○的先生說,後來又回來,當時辛○○的手沒有被壬○○母女抓住,警察比伊晚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騎機車剛好經過東成橋,看到約20至30人在那邊就停下來,伊看到辛○○被壬○○母女抓住手腕,一人用一隻手抓辛○○一隻手,伊沒注意看何人抓哪隻手,也沒注意壬○○、丁○○與辛○○是面對面還是面對同一邊,辛○○的手被舉高一半,伊還看到癸○○、丙○○在現場,壬○○、丁○○、癸○○、丙○○是被圍在20至30人中間,伊把車停在橋旁邊走上前,距離他們不超過5公尺,伊沒聽到他們或辛○○說什麼,伊在現場沒有報警,伊心急趕快騎機車去辛○○家叫她先生,跟她先生說「你老婆被人家抓,你還在這邊聊什麼天」,她家離現場約15公尺,伊來回約15分鐘,伊回到現場時壬○○、丁○○還抓著辛○○的手,警察比伊晚到,警察到之後
5至10分鐘,她們才把辛○○手放下,伊沒有聽到壬○○、辛○○互罵,東成橋有路燈,但不是很亮,所以現場昏暗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7頁)。證人甲○○則於警詢時陳稱:103年10月17日晚上21時20分許,有一名鄰居跟我表示有看到丙○○、癸○○、壬○○母女及辛○○在東成路與東成三街口的東成橋上在爭執,伊過去查看,看到丙○○向辛○○招手,壬○○母女抓著辛○○的手不放,癸○○作勢要打辛○○,伊便前往過去查看,後來警方到場之後,伊等到人群先離開後,便離開了,伊沒有聽到辛○○辱罵壬○○「妳沒有比較行,妳只有男人用很兇」,也沒看到辛○○於當時拿著相機衝向壬○○母女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證人甲○○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是建成里里長的朋友,所以會幫忙在外面巡,案發時伊剛好走到樹下,看到癸○○、丙○○、丁○○、壬○○、及一名不知姓名的人,後來辛○○去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走出來時,這些人就把辛○○叫過去,丁○○、壬○○母女一人拉辛○○一隻手,是抓手腕往上拉高,約有10分鐘左右,抓一下子時辛○○就喊「救人」,旁邊就有很多人靠近,當時伊距離他們約20至30公尺,後來我騎機車過去,伊有跟壬○○說你不要生事,伊有重聽,沒聽到辛○○罵壬○○「你沒有比較厲害,你只有男人用的比較凶」,後來旁邊也有人喊不能這樣,丁○○、壬○○才放手,當時警察還沒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有人看到壬○○母女、癸○○、丙○○、徐文良妻子5、6人在東成橋頭那邊,伊就到東成橋對面樹下看他們在幹嘛,伊距離約40至50公尺,辛○○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伊聽到壬○○他們其中一人喊「 阿芬 、阿芬你過來」,辛○○就走過去,伊聽到壬○○、辛○○開始互罵、叫囂,伊重聽,伊聽不到她們互罵的內容,罵完後壬○○母女一人抓辛○○一隻手,把她的手舉起來,壬○○母女用兩隻手抓住辛○○的手腕,壬○○母女站在辛○○兩邊,與辛○○面向同一邊,辛○○有喊救命,旁邊很多人都不服氣,伊看到後沒有走過去,也未報警,就一直在樹下看,現場沒有人拉開壬○○母女的手,壬○○母女後來把辛○○手放下,過約5分鐘警察才到,伊最後有過去,伊沒看到辛○○對壬○○照相,東成橋附近有路燈,但路燈不太亮、暗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
9頁)。證人己○○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在家裡樓上聽到有人吵架罵的很大聲,就到住處後面曬衣服的地方看,該處距離現場不會很遠,伊看到辛○○及癸○○、丙○○本人,也有看到一個人在照相,現場有一些人在,伊有聽到辛○○喊救命,後來警察騎機車過來,是警察來後,辛○○的手才被放掉,伊看到有二個女生一人一手拉辛○○的手往上拉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伊於本件案發後打電話給辛○○,告知辛○○伊有看到事發經過,辛○○就找伊出來作證,當天晚上約10點多,伊剛好要去陽台曬衣服,在10樓住處陽台聽到喊叫聲很大聲,就看到一群人在東成三街橋邊大小聲,伊住處距離東成橋約一個法庭遠,東成橋有路燈,伊看得很清楚,伊看到現場有
7、8個人,伊只認識癸○○、丙○○、辛○○,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壬○○、丁○○,伊聽到一群人一直罵一直罵,有個男生飆髒話說「關到生跳蚤」(台語),伊沒聽到辛○○罵壬○○「妳沒有比較行,妳只有男人用很兇」,辛○○背包包要離開,兩個女人就把辛○○攔住,這兩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壬○○、丁○○,伊沒有看到這兩個女生的臉,也不確定是拉辛○○手的人是誰,第一次上法庭才知道是壬○○母女,壬○○、丁○○一人拉一邊,拉辛○○上手臂處,把她的手拉高,伊不知道是用幾隻手拉,到警察來時,她們才把手放下,伊只聽到壬○○、丁○○、辛○○彼此吼罵,沒有很清楚(後改稱:伊有聽到辛○○喊「救命」、「救人」),伊聽到辛○○喊「救命」後沒有任何作為,就在陽台那邊看壬○○母女拉辛○○手約7、8分鐘,伊沒有下樓,也沒有報警,繼續曬衣服,就讓辛○○在那裡繼續被抓,伊沒有看到辛○○撥開別人的相機;伊在陽台也有看到乙○○騎機車到現場等語,證人乙○○後改稱:伊在10樓看,那邊也有樹擋住,所以沒有看得很詳細,伊看清楚那些女生在罵,排十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證人辛○○、乙○○、甲○○、己○○之前揭證述有下列瑕疵:
⒈證人辛○○、甲○○、乙○○、己○○就⑴甲○○係因辛
○○撥打電話才到東成橋事發現場,抑或甲○○因巡守隊恰巧路經東成橋事發現場而目擊案發經過?⑵辛○○係因丙○○招手而上前與被告壬○○、丙○○等人發生爭執,抑或某人叫喊「阿芬、阿芬你過來」始上前詢問何事?⑶被告壬○○、丁○○二人係各用一隻手抑或兩隻手抓住辛○○雙手?⑷東成橋事發現場,除被告壬○○、丁○○、癸○○、丙○○、子○○、戊○○○、徐文良之妻及辛○○在場外,有無其他10至20人包圍辛○○?⑸被告壬○○、丁○○抓住辛○○雙手,辛○○有無呼喊「救命」?⑹被告壬○○、丁○○係於警察到現場之前或之後將辛○○之手放下等內容,證述前後不一,且彼此證述互有出入。
⒉證人乙○○、甲○○就辛○○遭被告壬○○、丁○○抓住
雙手之經過得以詳加描述,惟就辛○○辱罵被告壬○○之過程,或答稱沒有聽到,或答稱因重聽聽不清楚云云,則證人乙○○、甲○○是否確實在場目擊事發經過,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辛○○於104年8月20日偵訊時另陳稱:壬○○製作完筆錄伊知道她告伊,伊才告她們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以前在里長選舉支持癸○○、丙○○他們,但這次選舉伊支持另一位,壬○○支持癸○○、丙○○,壬○○說她想要替人出頭,所以本件案發前伊就沒有理癸○○、丙○○,也沒有與他們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辛○○是鄰居,與里內任何人一樣都是好朋友,伊於上次里長選舉有到 林文吉 候選人服務處去幫忙,但沒有到丙○○候選人服務處幫忙,辛○○也是支持林文吉,也有到林文吉服務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在里長候選人林文吉那邊幫忙,辛○○也有幫忙林文吉,丙○○也參選里長,壬○○支持癸○○、丙○○那邊,之前壬○○、辛○○就曾因選舉起爭執、糾紛,她們關係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至155頁反面、第
156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辛○○是朋友及鄰居關係,上一次里長選舉辛○○與伊都支持林文吉,壬○○則是支持丙○○、癸○○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證人辛○○、乙○○、甲○○、己○○於前次里長選舉中,均係里長候選人林文吉之支持者,與被告壬○○支持里長候選人丙○○,分屬不同陣營,被告壬○○與辛○○於本件事發前即曾因選舉發生爭執及糾紛,彼此關係不佳,證人辛○○於案發當日警察到場後,亦曾向警方陳稱「人家有證人啊,整群把我拉住不讓我走」、「欺負我一個女孩子咧,你也有聽到,5、6個,接下去還講我怎樣,本來我就要走了,他們硬要拉我」,業經本院勘驗警員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二人如確對證人辛○○有強制之犯行,證人辛○○何以未於當日即向警方提出告訴,反而遲至被告壬○○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始反對被告二人提出強制告訴?證人辛○○前揭所述,實難排除係因被告壬○○對其提出告訴,因而挾怨報復提出告訴,藉此要脅被告壬○○撤回告訴之可能。而證人乙○○、甲○○、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不利證人辛○○之部分,屢屢避而不願陳述,亦可顯見證人乙○○、甲○○、己○○所述,實有偏袒告訴人辛○○之疑。
⒊證人辛○○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告知警員「人家有證人啊,
整群把我拉住不讓我走」、「欺負我一個女孩子咧,你也有聽到,5、6個,接下去還講我怎樣,本來我就要走了,他們硬要拉我」,,則依證人辛○○於案發當下所言,拉住證人辛○○之人應有5、6人,與證人辛○○嗣後證稱僅被告二人拉住伊雙手,前後不符。證人甲○○證稱伊有重聽,沒聽到辛○○辱罵被告壬○○之內容,然就被告壬○○等人中之某人呼喊「阿芬、阿芬你過來」及證人辛○○呼喊「救命」等語,確可清楚聽聞,實有違常理。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由住處10樓陽臺目擊案發經過,然證人己○○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距離案發地點東成橋邊約有33公尺,有GOOGLE地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頁),證人己○○復係從10樓高度往下望,而依證人辛○○、乙○○、甲○○之證述,東成橋附近雖有路燈,然該地夜晚光線仍屬昏暗,證人己○○縱有目擊案發過程,證人己○○能否看清楚辛○○及抓住辛○○雙手之人為何人,實令人懷疑。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看到拉辛○○雙手那兩個女生的臉,也不確定拉辛○○雙手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證人己○○竟可於法庭上清楚指證被告壬○○、丁○○即為拉住辛○○雙手之人,亦有違常情。再者,依前揭證人辛○○、乙○○、甲○○、己○○之證述,證人,證人辛○○、甲○○、己○○於前次里長選舉中,均係里長候選人林文吉之支持者,彼此亦為鄰居、朋友關係,然證人甲○○、己○○於目擊證人辛○○遭被告壬○○、丁○○抓住雙手,且為癸○○、丙○○、子○○、戊○○○等敵對陣營之人包圍下,證人甲○○、己○○於當下竟未上前營救或協助辛○○脫困,亦未報警,甚或上前關心證人辛○○是否需要幫助,亦有違常理,證人辛○○、乙○○、甲○○、己○○之上開證述,難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2人有無強制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