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林駿宏前於民國10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林駿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107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卷第19頁、第21頁)」。
二、核被告林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見107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7年10月1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被告林駿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7年10月1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霸王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