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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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19號原告 劉賽珠
秦伯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追加原告 秦子傑 被告 林秀華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邵勝霸
秦小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秦子傑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子傑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父親 秦維華 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死亡,其名下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遺產,為其繼承人即原告及秦子傑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林秀華竟於104年6月8日受被告邵勝霸、秦小瑾之指示,持秦維華之印章,盜領上開秦維華帳戶內之存款共美金16萬4000元,侵害原告及秦子傑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盜領款項。惟上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秦維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秦子傑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秦子傑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之前揭權利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秦維華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秦維華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劉賽珠、長女即原告秦伯雯、次男即秦子傑,是秦維華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秦子傑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具狀向本院請求追加秦子傑為原告,本院並發函通知秦子傑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惟秦子傑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秦維華之全體繼承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秦子傑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