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02號原告 蔡秀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35368號、111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353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35368號、111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353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9分、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1.7公里、國道3號甲線東向5.5公里處,經民眾於111年6月10日檢具影片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33-1-4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33-1-12跨越槽化線)」等違規行為,於111年7月14日分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ZIB435369被檢舉之照片是被拍攝到後輪在倒三角形末端槽化
線道路標線上,已經在明顯視線所見之道路口末端,任何後車皆知有車輛將駛入主幹道,完全不會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不舉發為當。又此路段槽化線有設計不良問題,由此匝道若往政大附近前進,須在此匝道出口迅速切換二車道,以便在下一個紅綠燈左轉往木柵分隊便道前進,顯然是規劃未完善之道路標線,何以需民眾買單承受其他民眾不當檢舉之行為。又由07:29:33及07:30:05照片可知,檢舉人多次持續以超近距離拍攝,顯示該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有惡意逼車之嫌,原告因心生恐懼,再加上系爭車輛後座還坐有幼兒一名,更加劇原告之恐懼,因此於視野所見道路底端迅速駛離匝道,於行進當中因車身距離問題難以判定後輪是否在所稱道路標線之最後端,但完全不影響到道路安全。
⒉ZIB435368被檢舉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有開啟方向燈,已明顯充分告知後車將由外側車道切換到減速車道駛離匝道之意圖,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不舉發為當。又原告遍尋交通安全法規,從未提及「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尤其倒三角形減速車道設計使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更難以判斷何謂「全程」,舉發機關不應用此來衡量違規。
⒊ZIB435368及ZIB435369罰單拍攝時間分別為端午節清晨07:29
:19及07:30:12,短短一分鐘檢舉二項行為,根據法規顯示,檢舉同一輛汽車二次相隔未逾6分鐘,乃高密度檢舉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項目並
不包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故本案無法適用前揭法令規定。
⒉本案原告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規定
,並非同一規定,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得分別舉發、處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4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ZIB435368
⑴07:29:19:系爭車輛開始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
右側方向燈有亮,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線加3個間距;⑵07:29:20:系爭車輛繼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
右側方向燈熄滅,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線加2個間距;⑶07:29:21:系爭車輛繼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
右側方向燈未亮,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線加2個間距;⑷07:29:22: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動作行駛於減速車道
,右側方向燈未亮,此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線加1個間距;⒉檔案名稱:ZIB435369
⑴07:30:08: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閃爍左側方向燈
;⑵07:30:10: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閃爍左側方向燈
;⑶07:30:11: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閃爍左
側方向燈,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到槽化線倒三角型末端;⑷07:30:12: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閃爍左
側方向燈,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倒三角形末端;⑸07:30:12: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閃爍左
側方向燈,系爭車輛右側車輪壓到槽化線倒三角形未端;⑹07:30:13: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0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於7時29分許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期間,雖一開始有顯示方向燈,但並未顯示方向燈至完全變換車道,以及於7時30分許跨越槽化線等情,依上開規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均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該路段槽化線有設計不良問題云云。惟槽化線屬
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該路段之槽化線係引導車輛自加速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並無設計不良之問題,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的效力,駕駛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的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不會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依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不舉發為當云云。惟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而上開規定並不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會。
㈥原告再主張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有惡意逼車之嫌,原告
因心生恐懼,因此於視野所見道路底端迅速駛離匝道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尚保持一定距離,未見刻意逼近系爭車輛,實難認檢舉人車輛有惡意逼車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㈦至原告主張短短一分鐘檢舉二項行為,相隔未逾6分鐘,乃高
密度檢舉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按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先後二次違規行為,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並非同一規定之行為,自無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