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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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棟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與另犯竊盜、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各物為被告竊取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6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香奈兒長夾1個2新臺幣現金2萬5,000元3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4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5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7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8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9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10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11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97號被告何棟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棟樑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與另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居禮名店專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賴鳳珠 所有之長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7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賴鳳珠返回上揭櫃位,發覺其長夾遭竊,經調閱樓層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棟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鳳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長夾、其內現金、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鳳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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