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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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附近」應刪除、第5行「富邦銀行」後補充「旁全家便利商店」,並補充「被告許維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
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被
害人 潘睿馨 及告訴人 劉詠棋 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詠棋達成和解及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被害人潘睿馨及告訴人劉詠棋詐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06萬8000元(計算式:1,000,000+500,000+500,000+30,000+30,000+8,000=2,068,000),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犯後有陸續匯款給被害人、告訴人共計12萬3000元(計算式:20,000+108,000-5,000=123,000),此有告訴人民國111年6月29日陳報狀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賠償之194萬5000元(計算式:2,068,000-123,000=1,945,000),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許維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10號被告許惟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恬與潘睿馨(已歿)為朋友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潘睿馨佯稱:其任職
於瑞士銀行外匯部門,員工存款在該銀行可以享有較高的優惠利率云云,要求潘睿馨交付款項供其代為操作,潘睿馨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5日,以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A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許惟恬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B帳戶)。
㈡嗣潘睿馨因生病致經濟拮据,許惟恬於109年2月21日及同月2
4日,在不詳地點,再以相同理由,要求潘睿馨給付款項,潘睿馨陷於錯誤,遂指示其女兒劉詠棋,分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附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各交付50萬元、50萬元之現金給許惟恬。
㈢許惟恬於109年3月4日、同月1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劉詠棋,佯以遭金管單位罰款及繳納房貸需錢孔急為由,向劉詠棋借款,其因陷於錯誤,於3月4日以富邦A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許惟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於同月14日以國泰帳戶匯款8000元至合庫帳戶。
二、案經劉詠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惟恬之供述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坦承不諱,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辯稱:當時確實有將潘睿馨的100萬拿去投資,但是不是存在瑞士銀行,而是交由 陳雅婷 代為操作股票,但之後陳雅婷失聯找不到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劉詠棋之指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騙被害人潘睿馨及劉詠棋,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匯款之事實3富邦銀行108年3月15日提存款交易憑條、富邦A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潘睿馨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109年3月4日及14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騙被害人潘睿馨及劉詠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匯款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75號判決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經前開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09年2月21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及同月14日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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