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崴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崴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委託書上之偽造署押「 黃壽旺 」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分別交付予戶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各用以申請印鑑證明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各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地政登記電磁紀錄上,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黃崴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檢察官漏未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政、地政登記事項係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惟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電磁紀錄仍以文書論,是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盜用黃壽旺(歿)印章之蓋用印文行為,不再論以盜用印文,而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及捺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署名及捺印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盜用黃壽旺印章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分別申請印鑑證明及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黃壽旺授權,擅自偽造前述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為達成使前揭不動產移轉之同一目的,行為具有相當重疊性,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黃壽旺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擅自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如起訴書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之以黃壽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黃壽旺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即黃壽旺之另名繼承人 黃智斌 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見審訴卷第5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因認照顧父親、母親並為前揭房地支付貸款而付出甚多,且因肢體殘缺、母親尚待安養而欲以前揭房地確保經費無虞而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於多年前車禍截肢、現自營運輸業、須扶養同住之配偶及四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對緩刑宣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黃壽旺」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印鑑證明書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盜蓋之「黃壽旺」印文共7枚,為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另其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分別已交付予戶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同敘明。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固係其犯罪所得,惟斟酌其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審訴卷第53頁),雙方既已結清相關之賠償請求,併審酌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倘再諭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