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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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德選任辯護人陳鴻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仁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黃仁德負責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再指示該人提領現金轉交,黃仁德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 王哲仁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告知黃仁德,再由黃仁德將本案帳戶資訊轉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胡惠然 等人,致胡惠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嗣王哲仁於上開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依黃仁德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19,000元,併同 楊品靚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提起公訴)所轉交之款項,於109年10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交付予黃仁德,黃仁德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丹萍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胡惠然、 陳馥暄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惠然、陳馥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黃仁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德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惠然、陳馥暄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及另案被告王哲仁、楊品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4頁、第541至54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件「卷證頁碼」欄所示)。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查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繼由另案被告王哲仁將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予「陳丹萍」,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1雖未將告訴人胡惠然所匯款之金額提領完畢,然本案帳戶係於109年10月30日17時35分43秒許方列為警示帳戶,是告訴人胡惠然於匯款時該等金額既然屬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故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哲仁、「陳丹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提款日期、次數,或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尚屬有別,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犯行均自白在卷,並已與告訴人胡惠然、陳馥暄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63、91頁),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由共同被告王哲仁將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期間,暨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金(見本審訴卷第63頁、第91頁;本院卷第63至79頁),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貿易,目前是打臨工之工作情形、每月收入大概3萬至4萬元、已婚,須撫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而拿到其他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匯入款項,固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陳丹萍」,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王哲仁提領金額卷證頁碼1胡惠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胡惠然,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胡惠然佯稱:至基金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胡惠然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26日18時10分許匯入10,000元王哲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7日8時31分許1,000元⒈告訴人胡惠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1至54頁)⒉告訴人胡惠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卷第209至213頁)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偵卷第207至20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97至201頁、第215至217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儲字第109091809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75至83頁)109年10月27日22時48分許匯入20,000元109年10月27日9時2分許45,000元109年10月28日12時29分許匯入30,000元109年10月30日17時35分許列警示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完畢2陳馥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09年10月中旬,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陳馥暄,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馥暄佯稱:投資外匯,匯本金到「MT4」平台,可獲取報酬云云,致陳馥暄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26日13時46分許匯入50,000元王哲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60,000元⒈告訴人陳馥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5至59頁)⒉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共6張(偵卷第241至24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19至225頁、第235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儲字第109091809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75至83頁)109年10月26日13時47分許匯入50,000元109年10月26日15時許113,000元109年10月27日14時7分許匯入50,000元109年10月27日14時20分許200,000元109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匯入49,995元109年10月28日12時48分許匯入50,000元109年10月30日17時35分許列警示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完畢109年10月28日12時48分40秒許匯入49,000元附件:卷宗代碼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21號卷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