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3月25日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或9日2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4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並主動交付隨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7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另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卻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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