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璽(原名林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璽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承祐 ,沿臺中市○○區○○路往福新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豐路26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林原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柳豐路267巷,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林彥璽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林原旗騎乘之上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林原旗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彥璽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彥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原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9張。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林彥璽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無照駕駛,且未與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應注意與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可議,然參酌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兼衡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固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表達不願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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