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 陳洪良 債務人 陳泳銓陳鴻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洪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陳泳銓即陳鴻梓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5,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7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陳泳銓即陳鴻梓於①106年7月21日②106年11月20
日③106年11月2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3,500,000元③1,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09年7月21日②109年11月20日③116年11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06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9,642,49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叁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乙份、貸放主檔3份、催告函5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處理結果查詢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屯區│ 青萍 ││142│141.00│全部│├─┼───┼────┼───┼───┼──────┼────┼──────┤│2│臺中│北屯區│青萍││143│6.00│全部│├─┼───┼────┼───┼───┼──────┼────┼──────┤│3│臺中│北屯區│青萍││144│17.00│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939│臺中市北屯區青│002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0.24│陽台9.94│全部││││萍段142、144地│造、住商用│二層97.86││││││號││騎樓57.87│││││├───────┤│合計195.97││││││臺中市北屯區水││││││││景街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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