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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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羅子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羅子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5日│108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35號│第3039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4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97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1日│109年5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4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975│││判決│││號│││││││││├────┼──────────┼──────────┼──────────┤││判決│108年6月17日│109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970號(已執畢)│第13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