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5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飲用米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飲用米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MG/L)而第4度為警查獲,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00號被告陳寶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義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甫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
1時30分許起至晚間7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飲用米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大里區工業二路與工業七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寶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