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綜核同案被告 邱志中張德僕 (均已判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呂世賢 之證述,參酌上訴人甲○○所供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犯行,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逐一指駁、說明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取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二包後,囑張德僕持交邱志中安非他命一包,收取一千元。是上訴人以二包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而以一包一千元賣給邱志中圖利。從而上訴人有與張德僕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志中,應可認定。上訴人所為僅替邱志中調貨,並未賺錢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邱志中、張德僕嗣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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