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62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之1號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均未扣案),竊取 陳志峰 所有,登記於川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上揭車輛)後,藏放於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11之3號「湳華企業有限公司」內,嗣於100年11月8日12時許,經陳志峰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俊儒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揭車輛雲林監理站委託大世紀汽車代驗公司之車輛檢驗卡影本2份、蒐證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為鐵製品,質地堅硬,足認該螺絲起子及鐵鎚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俊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行竊,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已構成嚴重之威脅,影響治安非微,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攜帶兇器行竊,幸未傷及他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所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經丟棄,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尚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