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99號抗告人 王淳良 即和泰行相對人台灣龍口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馨平 相對人豐誠馨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崇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欠缺,抗告人雖 陳明 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亦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及偽造簽單詐領、溢領貨款,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拒不給付;抗告人以書函催收、簡訊聯絡,相對人拒絕理會,至今尚未出面協談賠償事宜,若任相對人任意移轉或將財產設定負擔,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應符合聲請假扣押法定要件。因相對人偽造銷貨單等私文書,並基於行使之故意,實施詐術獲取利益,以不正之方法獲取利益,顯具高度不誠信,實無由期待相對人能履行賠償,若未能於訴訟前實行保全程序,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抗告人已就上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提出律師函供即時之調查,且釋明係指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在與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需達到堅強之心證確信主張為真實不同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出相對人豐誠馨
有限公司98年1月至99年5月之請款單,及相對人台灣龍口事業有限公司、豐誠馨有限公司98年1月至99年5月之銷貨單,與詮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2件為證。
㈡次查,抗告人提出請款單、銷貨單及其自行製作之貨款明細
表1件,其中部分單據由抗告人自行註記為偽造。抗告人稱相對人以偽造銷貨單,實施詐術獲取利益,無從期待相對人履行賠償等語,並無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情事,不能認抗告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抗告人委由詮誠律師事務所發函予相對人黃馨平、徐崇誌,係請求相對人出面洽談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該律師函業經相對人收受,僅能釋明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抗告人所提證據僅可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
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泛言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