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8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歷經歷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經最高法院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查「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5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抗告人就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第三審法院,為防衛自身權利,委任律師為相對人為聲明、答辯、或陳述等訴訟行為,而支付予律師之酬金,依首揭法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為此,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99年度臺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求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相對人之聲請經調卷並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認為有理由,而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歷經一、二、三審法院之裁判,均由 曾月娟 律師或其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因此,曾月娟律師及其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第三審法院98度臺上字第1898號案件,並沒因法院採用強制代理制度而任何因訴訟所生的必要用,像是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74條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是必須具體指摘出第二審法院判決有何違法的情形等等,故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要件,也應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請得律師之酬金等云云。
四、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歷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9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460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三審之上訴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均已由抗告人預繳等事實,業據原法院調卷(原審卷第11、13頁)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就抗告人就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相對人為聲明、答辯、或陳述等訴訟行為,支付予律師之酬金8萬6,356元,經最高法院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事實,亦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繕本在卷(本院卷第13頁)為憑;依首揭法條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又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違誤。
五、查:「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且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4號、92年度臺聲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委任律師為相對人為聲明、答辯、或陳述等訴訟行為,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其支付予律師之酬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強制代理之規定,持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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