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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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琳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左營分隊員警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於100年7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誤載為和光街643巷,嗣後裁決書已更正為後昌路643巷34弄,下稱系爭巷弄),惟系爭巷弄僅在「巷道轉角5公尺」留有99年間補繪之紅實線,至於系爭巷弄「內部」之地面路側紅實線,則早已斑駁不清,且牆面上更明確張貼有內容為「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之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關心您」之數面標語,致人誤信系爭巷弄可以停車,伊才會將車子停放系爭巷弄內,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固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系爭巷弄內部,經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在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乙節,為受處分人自承明確,並有違規搜證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37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57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比對上開違規搜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提出之100年7月31日現場照片,系爭巷弄「路口轉彎處」之紅實線清晰可辨,末端並標記99字樣,而違規照片所示之系爭巷弄內部之地面路側,則雖依稀留有紅實線,惟該紅實線顯已斑駁脫落、並有長度非短之中斷,足認交通權責機關所指派之人員於99年間,顯僅就系爭巷弄「路口轉彎處」一帶之紅實線,重新上漆,並同時加註重新上漆之年分,至於系爭巷弄「內部」顯已斑脫落及中斷之地面路側紅實線,則未一併上漆補足,從而交通權責機關是否有意就系爭巷弄「內部」維持紅實線之設置,已有未臻明確之嫌,而該等未臻明確之狀況,原屬交通權責機關得且應予避免者至明。況員警取締時,系爭巷弄內部之牆面上,確實張貼有內容為「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之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關心您」之數面標語乙情,有受處分人提出之100年7月31日現場照片,一般用路人見聞轄區警察機關具名之前述標語,亦不免產生該處可供停放機車之誤信,茍應允政府機關以機關具名之告示使民眾誤信在先,嗣又對誤信之民眾加以開罰,自難服眾,亦不符公平原則,從而受處分人首揭所述,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交通權責機關就系爭巷弄內部所設之紅實線怠為一併上漆補劃,從而其是否有意就該處維持紅實線之設置,已存有未臻明確之嫌,而轄區警察機關又於該處設置「停車請加大鎖」等告示牌使民眾產生該處可供停放機車之誤信,實難認因此受誤導而誤信該處可以停車之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性,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前情而執意對受處分人開罰,難謂適法,原處分既有不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