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秉輝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0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弟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妨害兵役條例、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餘2件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其於100年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3月16日,在同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吸食器5組及分裝杓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秉輝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輝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吸食器5組及分裝杓1支扣案可證,復有扣案物等之照片8張附卷可參。
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年3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秉輝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秉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5組及分裝杓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