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志豪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SW-8978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於社群平台FB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 顏佳慧 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顏佳慧 於113年4月1日收到超速罰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佳慧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3-4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3年4月24日嘉監單營字第1130086424號函暨所附鑑定車牌真偽過程之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7-41頁、第71-74頁、第105-1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9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10頁;本院易卷第19-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BPW-977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主管機關註
銷,竟於社群平台FB購買前揭偽造BSW-8978號車牌,並將之懸掛於BPW-9779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偵卷第33-34頁),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顏佳慧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且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懸掛前揭偽造BSW-8978號車牌之事實,但否認其知悉該車牌係偽造之車牌之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35、100頁),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卷第13-2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BSW-89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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