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柯瑞哲 被告 劉嘉富
劉淑莉 林桂民 劉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支票號碼為AF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6月28日、受款人為柯瑞哲、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9,811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劉淑莉存入被告劉嘉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今分文未給付原告,此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劉淑莉應給付原告72萬3,247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視而不見,原告需借款24萬1,082元(年息20%)以供擔保。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21
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劉淑莉辯稱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新豐街225號房屋)於109年1月賣出,目前在進行過戶程序,買方所付款項仍在履保帳戶內,當然無法分給告訴人(指原告)。依協議書原告與被告4人各繼承1/5,惟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將新豐街房屋賣給訴外人 林玉金 ,至今分文未給原告。原告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需借50萬6,000元(年息20%)供擔保後假執行,被告想逼死原告。
㈢被告4人於109年1月5日至新豐街225號房屋趕原告搬家,稱:
搬遷費就150萬元給你,東西你可以拿走就拿走,因我這邊也要清空給人家……,並於109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09年3月16日騰空返還新豐街225號房屋給共有人。
㈣新豐街225號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59號110年1月6日強
制執行,點交給債權人占有,原告需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於109年8月19日借款87萬3,000元(年息20%)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當時民事執行筆錄並未載新豐街225號房屋有毀損,然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向基隆地檢署提告原告毀損、侵占,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處分書駁回劉嘉富之再議聲請。被告又於111年2月對原告提起民事賠償126萬元訴訟。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是要逼死原告,所有錢都不必付,使原告
從108年9月份無法工作,109年5月4日起精神狀況無法工作,精神狀況一直惡化至111年2月由輕度轉為重度,工作無法正常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勝訴之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敗訴之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避免第一審敗訴之被告上訴後,經上訴審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訴,該第一審勝訴之原告已透過假執行程序取償,造成被告之損失,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遂規定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維平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平衡第一審敗訴被告之利益,賦予其避免其財產遭受原告假執行之權利,被告亦得依判決主文中所為預供擔保之宣告,向管轄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以免除勝訴原告之假執行。是無論係勝訴原告供擔保以聲請假執行,或敗訴被告供擔保以免除假執行,均屬訴訟當事人程序權利正當行使之方式,而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當事人必須於判決確定前先行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規定,當事人自得斟酌敗訴之一造不服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上訴審撤銷改判之機率大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高低、債權人個人實際資產財力是否足以支應擔保金及假執行程序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損害等一切因素,綜合考量是否於上揭各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供擔保以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況且當事人經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即可透過假執行程序在判決確定前預先實現其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之權利;而敗訴之一方則於供擔保免除假執行後,亦可阻止對造假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難認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將因供擔保之訴訟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四、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之所以向他人支付高額利息借款,係為籌措各該判決主文所命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此乃原告或為維護其權利,考量一切情狀後所為之決定,從而,依原告所述情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