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頡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地錨拉線設備貳套、施工用工作籃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蔡政衛 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政衛間,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分工之角色,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25型25匹馬力發電機1台、地錨拉線設備2套、施工用工作籃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吳振忠 ,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被告王瑞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政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同上區中山二路1巷1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與王瑞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頡駕駛其弟 王彥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搭載蔡政衛,於111年4月28日清晨4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見吳振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吳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內之便,由王瑞頡以吳車車內鑰匙發動吳車後竊取吳車【車上尚有25型25匹馬力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地錨拉線設備2套(價值約50萬元)、施工用工作籃1組(價值約8萬元)等物】改由蔡政衛駕駛王車,與竊得之吳車一同行駛至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山區藏放。吳振忠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發現吳車失竊而報警,警方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始於上述地點獲得吳車,並循線查獲王瑞頡及蔡政衛。
二、案經吳振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王瑞頡、蔡政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坦承上情不諱。
㈡告訴人吳振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將吳車停放住處前遭竊。
㈢現場相片與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證明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吳車,並分別駕駛吳車、王車離去現場。
㈣吳車、王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可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蔡政衛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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