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卓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 邱吉 」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翔」、「邱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壹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壹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壹所示之銀行帳戶,卯○○○隨即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壹所示之提領地點,接續提領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後,復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付「阿翔」,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庚○○、癸○○、丑○○、戊○○、壬○○、子○○、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卯○○○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貳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貳所示),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行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⒊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洗錢
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領及上繳款項,且可因此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明,又依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附表壹編號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寅○○施用詐術後(此次為被告所涉犯行中,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寅○○所匯入之遭詐騙金額,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阿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壹各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之人財產法益受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對上開之人施行詐術後,使上開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部分款項,此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在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之目的下,於密接時間為相關犯行,各該次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再持以交付「阿翔」,並由「阿翔」將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翔」、「邱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⒉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或核心成員,僅係聽從指示行事、遭查緝風險較高之出面領款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薪2萬5,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祖母等生活、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自始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觀諸考量被告附表壹所犯之提領行為時間亦甚接近,其犯行與參與之角色,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一辛○○(未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21時10分許,聯繫辛○○,並佯稱:辛○○之捐款帳戶有問題云云,導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8月24日22時3分1萬6,9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商銀南勢角分行111年8月24日22時6分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⑵111年8月24日22時5分3,190元000-0000000000000000⑶111年8月24日22時19分2萬7,985元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雙捷店111年8月24日22時30分2萬元二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與乙○○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其每月捐款多扣5,000元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8月24日22時30分4萬9,986元111年8月24日22時32分2萬元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2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111年8月24日22時41分1萬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⑵111年8月24日22時32分3萬128元111年8月24日22時40分6萬元(與庚○○之第一筆一起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⑶111年8月24日22時37分2萬8,123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市富朋門市111年8月24日22時37分後某時許2萬元8,000元三庚○○(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21時5分許與庚○○聯繫,並對庚○○佯稱:因作業系統升級,導致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需進行止付云云,導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8月24日22時33分2萬9,986元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與乙○○之第二筆一同提領)000-00000000000000⑵111年8月24日22時44分1萬1,985元111年8月24日22時47分1萬2,000元四癸○○(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6時58分許與癸○○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癸○○購買為30本書云云,導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8月24日18時2分5萬1,052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067元,應予以更正)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和分行111年8月24日18時10分至12分3萬元3萬元五丙○○(未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與丙○○聯繫,偽為博客來客服,並對丙○○佯稱:因個資存取問題,必須操作帳戶云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⑴111年8月24日18時6分2萬9,989元2萬1,000元000-000000000000⑵111年8月24日18時16分1萬9,123元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漳和店111年8月24日18時26分1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⑶111年8月24日18時43分1萬9,985元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與丑○○之第一筆一起提領)111年8月24日18時45分6萬元111年8月24日18時46分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⑷111年8月24日18時58分1萬5,123元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111年8月24日19時3分1萬5,000元六丑○○(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與丑○○聯繫,並佯稱:其遭冒名訂書,需止付云云,導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8月24日18時43分4萬9,987元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與丙○○之第三筆一起提領)000-00000000000000⑵111年8月24日18時46分4萬9,989元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111年8月24日18時48分5萬元七戊○○(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4時許與戊○○聯繫,佯稱:因博客來網站遭駭導致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導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8月21日14時46分2萬9,989元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111年8月21日14時52分3萬元000-00000000000000⑵111年8月21日15時12分4萬9,987元111年8月21日15時14分3萬元000-00000000000000⑶111年8月21日15時14分3萬9,988元111年8月21日15時15分6萬元八寅○○(未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3時46分許與寅○○聯繫,佯稱:因博客來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扣款,需操作帳戶解除云云,導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8月21日15時1分2萬9,989元111年8月21日15時16分3萬元九壬○○(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22許與壬○○聯繫,對壬○○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導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8月24日22時50分9萬9,986元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欣店111年8月24日23時29分2萬元111年8月24日23時30分2萬元111年8月24日23時31分2萬元111年8月24日23時32分2萬元111年8月24日23時33分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⑵111年8月24日22時52分9萬9,989元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111年8月24日23時23分6萬元111年8月24日23時24分4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⑶111年8月25日0時3分9萬9,986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市富朋門市(與子○○之第七筆一起提領)111年8月25日0時38分2萬元111年8月25日0時39分2萬元111年8月25日0時40分2萬元111年8月25日0時40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與子○○之第七筆一起提領)111年8月25日0時44分2萬元111年8月25日0時45分2萬元111年8月25日0時47分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⑷111年8月25日0時5分4萬123元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鼎豐門市(與子○○之第四筆、第六筆一起提領)111年8月25日0時31分2萬元111年8月25日0時31分2萬元111年8月25日0時32分2萬元111年8月25日0時32分2萬元111年8月25日0時33分3萬元十子○○(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22時許與子○○聯繫,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信用卡誤刷,需取消交易云云,導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8月24日22時24分9萬9,989元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鼎豐門市111年8月24日23時13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⑵111年8月24日22時33分2萬9,992元000-0000000000000000⑶111年8月24日23時50分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以更正)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景福店111年8月24日23時54分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⑷111年8月25日0時6分2萬9,992元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鼎豐門市(與壬○○之第四筆一起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⑸111年8月25日0時10分9萬9,991元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111年8月25日0時25分6萬元111年8月25日0時26分4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⑹111年8月25日0時27分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以更正)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鼎豐門市(與壬○○之第四筆一起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⑺111年8月25日0時33分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以更正)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市富朋門市(與壬○○之第三筆一起提領)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與壬○○之第三筆一起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⑻111年8月25日0時37分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以更正)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111年8月25日0時52分1萬元十一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9時許與甲○○聯繫,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信用卡誤刷,需取消交易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9月18日20時21分4萬9,987元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111年9月18日20時29分6萬元000-00000000000000⑵111年9月18日20時23分1萬5,815元111年9月18日20時30分5,000元十二己○○(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9時許與己○○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而誤扣款,需取消扣款紀錄云云,導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9月18日21時53分4萬9,986元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111年9月18日21時59分5萬元附表貳編號附表編號證據出處主文一附表壹編號一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108號卷第40至41頁)2.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他7108號卷第47至48頁)3.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93頁)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33號卷第94、97頁)5.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96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附表壹編號二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108號卷第85至86頁)2.臺灣銀行、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他7108號卷第100至101頁)3.通話紀錄(見他7108號卷第102頁)4.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93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33號卷第94、95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附表壹編號三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108號卷第49至5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7108號卷第63頁)3.通話紀錄截圖(見他7108號卷第65頁)4.金融卡影本(見他7108號卷第66至67頁)5.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93頁)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33號卷第95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附表壹編號四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333號卷第11至15頁)2.癸○○之郵局、渣打存摺封面、內頁(見偵48333號卷第22至25頁)3.網銀轉帳紀錄、通話紀錄、訂購明細截圖(見偵48333號卷第26至28頁)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29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33號卷第30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附表壹編號五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108號卷第25至27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他7108號卷第35至39頁)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29頁)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33號卷第30、31頁)5.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48頁)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33號卷第49、50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附表壹編號六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108號卷第69至70頁)2.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銀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他7108號卷第81至84頁)3.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48頁)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33號卷第49、68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附表壹編號七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333號卷第73至74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見偵48333號卷第77、84頁)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78頁)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33號卷第79至80頁反面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八附表壹編號八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333號卷第143至144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8333號卷第154至155頁)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78頁)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33號卷第79至80頁反面)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九附表壹編號九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春香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7108號卷第112至113頁)2.通話紀錄截圖、手寫匯款紀錄(見他7108號卷第127至128頁)3.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174頁)4.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177頁)5.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178頁)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33號卷第175、179至180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十附表壹編號十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333號卷第186至187頁)2.第一銀行、郵局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8333號卷第192至195頁)3.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8333號卷第196頁)4.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174頁)5.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177頁)6.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178頁)7.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8333號卷第175頁反面至176、179至180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十一附表壹編號十一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333號卷第206至208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8333號卷第218頁)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219頁)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8333卷第220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二附表壹編號一二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333號卷第222至225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8333號卷第243頁)3.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8333號卷第246頁)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48333號卷第219頁)5.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8333卷第248頁)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