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永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嗣因翁永全於111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現為失竊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副(已發還 黃意琪 領回),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翁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副,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意琪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翁永全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永全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0時33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鎮○○街0號前,見黃意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因翁永全於10月6日17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為警發現為失竊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黃意琪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永全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意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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