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哲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75號被告張哲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5年5月5日緩期間期間期滿。復於108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案於109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