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天祐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
劉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7、235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天祐(下稱被告)於偵、審階段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勇於面對司法審理,深感悔悟,亦有固定住所,況被告僅高中肄業,於高中未畢業即踏入社會工作,維持家庭的生計。今被告一家因被告遭羈押,目前僅能依靠被告父親負擔全家經濟,被告尚須幫忙分擔其家庭經濟重擔,以維持整個家庭支出,並無逃亡之虞之可言。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顯不洽合。
㈢本案亦未見有何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手
段來代替羈押之處分。原處分未考量羈押係保全之最後手段,仍為羈押處分,顯有未當,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83、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9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同日諭知執行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坦白承認
,並有共犯 彭瑀惠 、 康日耀 、 蔡心瑀 之供述,及告訴人梁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查,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即非無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嗣經通緝始到案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共犯康日耀、彭瑀惠均未到案,目前通緝中,亦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證,而有與被告串證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亦可認定。
㈣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無疑義。
㈤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並舉家庭因
素等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兼顧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稱有家庭需照料及經濟因素等狀況,縱始屬實,亦與羈押必要性無涉,依法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有事實足以認為被告有逃亡事實及串證之虞,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基於訴訟程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值日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