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光碟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即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109年7月16日(發文日期是同年7月10日)移卷至高分院,是原裁定(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99號裁定)以繫屬關係已終結,自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關係,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9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㈠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99號駁回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已如前述。而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而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