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啓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啓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啓正係臺中市○○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51路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口之公車停靠站時,乘客廖○○與其配偶上車後,隨即察覺乘車方向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路與○○大道路口之公車停靠站自後車門下車,惟廖○○下車時因漏未再以電子票證刷卡,遂匆忙再自後車門上車,並以手撐住後車門,欲刷卡後再下車;林啓正本應注意公車司機於靠站乘客上、下車時,應待乘客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後,且應確認車門完全關閉,始能起步行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廖○○位於後車門處並以手撐住後車門,亦未確認車門完全關閉,即冒然起步行駛,廖○○終不敵車門關閉力量,致右半身遭上開公車之後車門夾住,受有右肩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啓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啓正固坦承告訴人廖○○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公車,並於○○路與○○大道路口之公車停靠站自後車門下車後隨即上車,並遭後車門夾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注意,是告訴人已經完成下車的動作,又故意再上車,告訴人蓄意讓車門夾住,這不是我應該注意的,而且公車門的設計不會傷到人,依照告訴人被夾住的位置也不會造成前揭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客運之公車司機,告訴人與其配偶於108年10月
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路與○○路口之公車停靠站,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公車,告訴人與其配偶上車後隨即察覺乘車方向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之公車停靠站自後車門下車,告訴人下車後發現漏未以電子票證刷卡,立即自後車門上車,並以電子票證刷卡後準備再次下車時,告訴人之右側身體遭後車門夾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51至5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公車路線圖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第71至89頁),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屬實(見偵卷第127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擔任○○客運公車司機,負責駕駛公車載送乘客,以
其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注意義務,本即應注意駕駛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再起步行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此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車輛停靠車站,應注意乘客均已上下車、車門關好再起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公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14分許自後車門下車,在其褲子口袋內找到電子票證後隨即自後車門上車,然於上車之際後車門即開始關閉,告訴人以手撐住使後車門敞開,並大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語,被告即起駛,告訴人則持電子票證刷卡後欲再度下車之際,公車後車門關閉,告訴人之右側身體即遭後車門夾住至告訴人自行掙脫為止(見原審卷第75頁),再依卷附上開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71至89頁),斯時車內乘客不多,加以告訴人有大喊「等一下」等語,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未為理會,執意起駛、關閉後車門,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17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復於同日(17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及右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地點、傷勢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頁、第91至99頁)。經核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受傷狀況,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係遭後車門夾住右側身體所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並無扞格之處,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理,由上足證告訴人之前述傷害確係遭上開公車之後車門夾住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廖○○下車後始尋獲其電子票證,即匆忙再自後車門上車,其既見車門即將關閉,本應放棄再下車,應迄下站停靠始下車,然告訴人竟係以手硬撐住車門,而自陷於險境,終因不敵機械力量,致遭夾住,是告訴人本身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未酌及本件告訴人就傷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致未引為量刑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致傷害,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參酌被告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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