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瓊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82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邱瓊琳竊盜被害人 吳格弘 財物部分,認事用法及諭知免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自104年4月迄108年10間止,先後曾犯竊盜罪5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益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難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具顯可憫恕之情,不但未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更不應依同法第62條第2款給予免刑之優惠,原審法院諭知免刑,顯有未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標的僅二張衛生紙,依社會通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微乎其微,被告犯行之實質違法性極低,就此個別犯罪行為而言,難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免刑判決,裁量權之行使,核屬適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瓊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18
2、3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瓊琳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免刑。
犯罪事實
一、邱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徒手將 劉子瑄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竊取劉子瑄放置於內的肩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劉子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邱瓊琳到案說明,邱瓊琳將上述背包交由員警扣案(已返回給劉子瑄),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徒手開啟吳格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並竊取衛生紙2張(價值2元),得手後隨即在車內使用1張。嗣吳格弘返回該處發現邱瓊琳在車內,乃關上車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邱瓊琳,並扣得衛生紙1張(已發還給吳格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邱瓊琳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外面拿到的,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14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於同日21時20分許返回該處,發現放在車內的包包被竊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卷附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遭竊之肩背包
1只扣案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區○○路○○○號對面,見四下無人,就竊取機車內的包包後離開,我想要竊取裡面的金錢,但裡面沒有錢,我有將包包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上述證據相符,而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上述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格弘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係以徒手開啟被害人吳格弘之車輛後,竊取其所有之衛生紙2張,其中1張事後已經返還給被害人吳格弘,堪認其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主客觀均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罪免除其刑。
四、對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仍再度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劉子瑄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二)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8年4月12日具狀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劉子瑄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竊得之肩背包1只業已返還給告訴人劉子瑄,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動機(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尚未達應執行之刑
1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餘地,故公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即屬無據。
肆、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子瑄所有之肩背包1只及被害人吳格弘所有之衛生紙1張,事後業均已分別返還給告訴人劉子瑄及被害人吳格弘,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並使用之衛生紙1張,雖亦為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該衛生紙價值低微,又經被告使用過,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