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
0.2717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張珮如主動提交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中自首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如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9頁、核交卷第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13號鑑驗書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
0.2717公克)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珮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豐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24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45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被告另案經通緝在案,被告隨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
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毒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0.2717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